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虎簡字第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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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16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明佳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雲林縣○○鎮○○○○
○000○○○○○0000號調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在同一
地點、密接時間,接連徒手竊取放置於便利商店收銀機內之
現金,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應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63號
被 告 沈明佳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街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明佳於民國112年7月22日晚間某時,搭乘計程車前往其先
前任職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虎尾霸
屯店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2年7月22日23時1分許、同年月23日0時25分許、同年月23日
0時31分許,接續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收銀機內之現金共計
新臺幣(下同)1,900元,得手後隨即搭乘計程車離去。嗣
經該店店長廖偉存發現上開現金遭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偉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明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廖偉存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全家便利
商店虎尾霸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被告到案說
明攝得之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係於
相同地點,密切多次實施竊取財物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竊取之現金並未
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業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
,並已賠償1萬元,告訴人並撤回本案告訴,有雲林縣○○鎮○
○○○○000○○○○○0000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
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
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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