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虎簡字第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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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閎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閎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閎洲雖辯稱:我採尿前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已
經超過4個月沒有施用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0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
並以氣相/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確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000年0月00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
0)、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
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
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值,分別為7058ng/mL、95300ng/mL,超出甲基安
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
大於或等於100ng/mL)數倍,故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又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
:「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進
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
性:甲基安非他命判定陽性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又如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
結果,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
函闡述甚明;再依據 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
isons 第3版記載,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均能快
速吸收,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12小時(當尿液偏酸
性則4-8小時),甲基安他非命約為9小時;施用安非他命後
,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
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
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
命為1至4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
609號函闡釋明確,並均為本院辦理毒品相關案件職務上已
知事項。經核上情,可知被告於採尿之112年7月31日0時10
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與
前開客觀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
被 告 許閎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閎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緝偵字第92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
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7月31日凌晨0時10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
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許閎洲於警詢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採尿前並未施用毒品等語。 ㈡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佐證警員於112年7月31日凌晨0時10分,所採集代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之所有人為被告之事實。 ㈢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佐證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經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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