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虎簡字第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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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雅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雅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關於累犯加重: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有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被告廖雅君構成累犯,請本院依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則本院無法認定被告是否有需累犯加重之
情形,自無從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
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自首減刑:
本案係被告另涉妨害自由案件,警方到場後對其逮捕,經被
告主動交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與警方,並於當日製作筆錄
時,向警方如實供述有於正常採尿回溯期間內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此時尚無驗尿報
告存在,縱使警方查知被告有毒品前科,仍僅為品格證據之
一項,不能單憑被告具毒品管制人口身分,即逕認為有施用
毒品犯罪之合理懷疑。是被告在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
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即主動交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與警方,並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核屬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被告犯後具悔悟之心,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本案施用情節,犯後坦承犯行,前有多次施用
毒品前科,前一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執行完畢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施用
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刑罰手段對於此類犯行
之矯治成效存有相當程度之侷限,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暨被告自承國中肆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
被 告 廖雅君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0
號2樓
居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雅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1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11年9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2年7月5日10時1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居所,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加熱燒烤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7日8時15分許,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警當場
逮捕,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於112年7月7日11時7分
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未到庭,然其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扣
案之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認在
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曾受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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