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虎簡字第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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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品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品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優沃朵光透精緻散粉2盒、女用情趣
按摩棒2支(價值共計新臺幣4,068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程品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
日下午5時56分至7時42分許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鎮○○路000號寶雅生活館,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商品架上之優沃朵光透精緻散粉2
盒、女用情趣按摩棒2支(價值共計新臺幣4,068元),得手後
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該店店員察覺有異而調閱監視器
,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程品淇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惠玲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
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失竊商品標籤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素行不佳,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圖不
勞而獲,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
觀念。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竊盜犯行係以
徒手為之,犯罪手段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尚未歸還告訴人,
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重等情。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網拍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參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另其患有關於精神方面病症(見其
提出之診斷書等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即優沃朵光透精緻散粉2盒、
女用情趣按摩棒2支(價值共計新臺幣4,068元),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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