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侵占遺失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虎簡字第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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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晉程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901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晉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晉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被告坦承犯行,
並已將所侵占之本案遺失物合法發還告訴人劉坤昇,可認其
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
,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遺失物即藍灰色皮夾及其內所有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偵卷第27頁),故不予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羅昀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014號
被 告 羅晉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路0○00
號4樓之1
居○○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晉程於民國112年7月15日7時許,在○○縣○○鎮○○路00號夾
子園○○旗艦店內,見劉坤昇所有之藍灰色皮夾1個(內含現
金、金融卡等物)遺落在店內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將該皮夾拾起,而將該提
夾侵占入己,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劉坤昇發覺上開皮夾遺
失而報案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坤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晉程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坤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扣案物照片1張等件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本案
之藍灰色皮夾1個及其內之所有物品,因皆已合法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羅昀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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