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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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宜錚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253、108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張宜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1場次。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被告張宜錚尚有提
供上海銀行網路帳號及銀行密碼,並將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
之密碼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及證據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
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科刑上一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侵害告訴人楊
祖宜、高瑋竣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又被告以上開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法律上之減輕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自白涉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遞減輕之。
㈤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使他人得利
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增加被害人事
後向詐欺犯罪者追償、查緝之困難,所為實無足取,對交易
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被騙
款項金額,且已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復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
情形,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以及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斟酌被告經此偵查及
科刑程序,應更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警
惕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
,藉此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預防再犯,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以觀後效。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得2千元之報酬,業據被告坦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50頁),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非實際上轉帳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同法第18條第1項之適
用,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53號
112年度偵字第10813號
被 告 張宜錚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宜錚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23日16
時12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
臺北藝術中心寄物櫃給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楊祖宜、高瑋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宜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將其上海銀行帳戶以每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交付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證據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海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海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上揭上海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海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 害 人 詐騙方式 匯 款 時間 金額 (新 臺幣) 證據 1 楊祖宜(提告) 佯稱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云云 112年3月24日20時47分許 49,989元 告訴人楊祖宜手機截圖(含網路銀行轉帳截圖、通話紀錄) 2 高瑋竣 (提告) 佯稱網路購物訂購錯誤云云 ①112年3月24日21時8分許 ②112年3月24日21時27分許 ①19,998元 ②29,989元 (第2筆29,989元係詐欺集團先匯入告訴人高瑋竣國泰銀行帳戶內,再由高瑋竣匯至被告上海銀行帳戶內) 告訴人高瑋竣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高瑋竣手機截圖(含網路銀行轉帳截圖、通話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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