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31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8年度交易字第2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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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張智學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許美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許美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騎乘車號USB
-五三二號機車,沿雲林縣西螺鎮○○路往西螺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一○號前
,原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速度限制為時速四○公里,及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
用以雙向禁止超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許美玲疏於注意上開
規定,於行經上開路段,貿然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且自與其同向行
駛由乙○○騎乘之車號MJF-七六三號機車左側超車,於超車後未行至安全之
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車道,二車因而相撞,許美玲上開機車右側踏板撞及乙○○上
開機車前輪護板,乙○○因而受有左前額部碰撞擦傷、雙膝擦傷及頸脊髓損傷,
並致左側上下肢功能喪失,左側肢體感覺麻痺、知覺障礙,而右側下肢輕癱、呈
僵直性步態等之重傷害。許美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其犯
罪前,即主動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甲○○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之情事,辯稱:伊由左方超越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後,車速減緩正欲左
轉時,告訴人亦同時也要左轉,兩車原已並行,詎告訴人竟未注意車前狀況突然
左轉,致兩車相撞,被告之機車旋即因物理原理而倒向左側,車身並因之反原行
車方向摔落在對向車道上,告訴人亦因之機車倒地,此由伊機車右側車身及腳踏
板業已全部脫落,而告訴人機車前輪擋泥板凹陷,即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告
訴人機車車頭撞及伊機車右側車身,足見係告訴人未靠右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
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又告訴人年老多病,宿疾復發,其所提出診斷證明與事
實不符云云。經查,前開被告超速並違規超車而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事實,業
據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
場照片及車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次查,本件肇事現場並無刮地痕,又告訴人機
車左側之倒地處亦無明顯之擦地痕跡,此有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按車輛若因碰撞而拖行者,現場必遺有刮地
之痕跡,而本件車禍既無括地痕已如前述,足徵告訴人機車倒地處即為本件車禍
之碰撞處。復參酌現場圖示,肇事後告訴人機車之倒地處緊臨路段中之雙黃實線
而車頭朝向西螺方向,被告機車則倒於對向車道車頭與告訴人車頭方向相反,則
碰撞處既位於路段中臨近雙黃實線處,被告亦自承當時兩車已並行,堪信事故發
生時,告訴人確行駛於上開路段左側且臨近雙黃實線,而被告顯然已進入對向車
道無疑。此核與被告於警局初訊中供稱:「我當時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速度約為
五十至六十公里左右,當時我由乙○○所騎之重機車後面由左方超車,致發生車
禍,對方與我同方向,速度約為十至二十公里左右」等語相符,而證人即處理本
件車禍之警員甲○○於偵查中亦證稱:「丙○○說她要超車,乙○○說他要直行
,丙○○超過後太早切入右邊」等語,益證本件車禍確因被告超車不當所引起無
誤,本件車禍經送鑑定及覆議後亦同此認定,此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各一紙附卷可參。
雖被告其後翻異前詞,辯稱是要準備左轉云云。查該車禍現場路段左右無叉路,
僅前約數百公尺遠有一丁字路口等情,已經證人甲○○於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當時伊騎機車往西螺市區上班等語
,則在車禍現場既非屬有左右方向之路口,被告當時又係要前往西螺之情形,焉
有準備左轉之理?顯見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依卷附育仁
醫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
八日上午八時許,由救護車送到醫院,據述因車禍。傷處:①左前額部碰撞擦傷
②雙膝擦傷③疑腦震盪」;再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稱台大醫院
)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
日至本院神經部門診初診,病人自述於同九月二十八日車禍受傷,致左側肢體無
力,走路困難,大小便失禁。經簡單神經學檢查,顯示左側偏癱,肌鍵反射增強
及僵直型步態。初步診斷為頸脊髓損傷」、「續經頸椎核磁共振掃描顯示脊髓損
傷受壓迫」、「病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神經部門診之神經學檢查顯示有兩側
四肢及左上肢無力,全身肌鍵反射增強,尤其左側肢體。此外,左側肢體感覺麻
痺、知覺障礙、僵直性步態、行走困難、易跌倒及頻尿等症狀」;又據台大醫院
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所出具之診斷書,其醫囑:「病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
日車禍受傷,致肢體無力及麻痺,大小便失禁等,經本院頸椎核磁共振掃描及誘
發電位檢查確定為第五及第六頸椎之間脊髓受損,雖經藥物及復健治療,目前左
側上下肢功能喪失,左側肢體感覺麻痺、知覺障礙,而右側下肢輕癱,呈僵直性
步態,行走困難易跌倒及頻尿,無法正常行走及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顧」,
是依上開各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無
疑,並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足稽,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既使其無法自理生活
,需專人照顧,仍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列之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重傷害。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雙向
禁止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機車駕駛人,自應注意
並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防免而肇事致人受重傷,其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乙
○○確因本件車禍而致重傷,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
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肇事後
,主動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甲○○自首肇事,有證人甲○○之證詞可參,應依
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遵守交通規則強行超車,
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過失程度非輕,犯後否認犯罪,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缺乏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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