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27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8年度易字第10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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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有賭博、竊盜之犯罪前科,所犯賭博罪,於八十三年間被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確定,已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乙○○於八十四年及
八十五年間先後以個人或代表萬事通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通公司)
,與國華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華國電話秘書傳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國公司)(上述二家公司同屬丙○○經營之公司),簽訂俗稱「集群特
哥大業務」嘉義縣市總經銷商合作契約,而與華國公司戊○○(男、四十二年十
月二十一日生、住台北市○○區○○里○○○路○段一0二號十樓之三、身分證
號碼Z000000000號)熟識,由乙○○介紹己○○、甲○○夫妻認識戊
○○,雙方商談雲林區總經銷商代理權合作事宜,並約定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
,與華國公司簽訂「集群特哥大」雲林區總經銷商合作契約。乙○○為取得雲林
縣總經銷權,而得以從中獲取簽約權利保證金之差額,竟與戊○○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是日上午,以其妻丁○○名義,先行與華國公司之代理人戊○
○簽訂「集群特哥大」雲林區總經銷商之代理權,權利保證金為新台幣(下同)
二百四十萬元。隨即於是日由乙○○開車載戊○○同往甲○○夫婦位於雲林縣元
長鄉○○村○○路二十號住處,二人隱瞞華國公司已與丁○○簽訂雲林區總經銷
商合作契約之事實,並由乙○○為契約之見證人,使甲○○夫婦陷於錯誤而誤認
為得獨家取得雲林區總經銷商之代理權,而與華國公司簽訂雲林區總經銷商合作
契約,並當場支付三百萬元支票之權利保證金。乙○○、戊○○於得手後,支票
未繳交華國公司而交由乙○○提示兌現。乙○○於三百萬元支票兌現後,給付二
十萬元以酬庸戊○○。又將丁○○與華國公司之合作契約與及由丁○○胞弟所簽
發面額合計二百四十萬元之支票,繳回華國公司入帳,使丁○○取得華國公司雲
林總經商之代理權。嗣因乙○○一再推拖不讓甲○○夫婦參與華國公司之股東大
會,而覺得有異,向華國公司查證後,得悉華國公司之雲林區總經銷代理權仍為
丁○○而非己○○,始知受騙。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上述犯行,並辯稱:伊亦是受害人。伊以其妻丁○○名義與
華國公司簽訂之總經銷權契約,已因華國公司與告訴人己○○簽約後而失效,並
交給戊○○拿回公司作廢,並未與戊○○共同詐騙告訴人夫婦云云。
二、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先後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訴歷歷,並經證人甲○○結證屬實
。而告訴人夫婦係透過被告介紹而認識華國公司之戊○○,而與戊○○洽商「集
群特哥大」雲林區總經銷商簽約事宜,已約定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簽訂「集
群特哥大」雲林區總經銷商之代理權合約。被告與戊○○於同日上午先行以丁○
○名義,與華國公司戊○○簽訂雲林縣總經銷權合作契約。隨即於是日二人同往
甲○○夫婦位於雲林縣元長鄉○○村○○路二十號住處,共同隱瞞華國公司已與
丁○○簽訂雲林區總經銷商之事實,並由乙○○為契約保證人,使甲○○夫婦陷
於錯誤而誤認為得獨家取得雲林區總經銷商之代理權,而與華國公司簽訂雲林區
總經銷商之代理權授與契約,並當場支付權利保證金三百萬元支票。乙○○、戊
○○於得手後,支票由乙○○提示兌現,作為華國公司與丁○○契約之權利保證
金二百四十萬元,乙○○於支票兌現後,將三百萬元中之二十萬元交予戊○○,
作為酬庸等情。此不唯有告訴人歷次之指訴及證人甲○○於偵審中之證詞資為佐
證外,被告亦於偵審中自承:告訴人夫婦經其介紹認識戊○○,洽商特哥大雲林
區總經銷權。在華國公司與告訴人簽約前,已於同日上午先行以其妻丁○○與華
國公司簽訂取得雲林區總經銷權。告訴人於簽約時伊亦在場,且為契約見證人。
及告訴人所交付之權利保證金三百萬元支票,事後戊○○均交由其提示兌現,其
中二十萬元酬庸戊○○等情,亦與告訴人於偵審中所指述,證人甲○○於偵審中
之證詞相符。又被告於偵查中亦曾供稱:「戊○○收到甲○○交付三百萬元之支
票後,就將該支票交給我,後來因原先交給戊○○的二百四十萬元支票(指丁○
○之權利保證金)到期,我就將甲○○的支票兌現,拿了二百四十萬元存入曾明
利之支票帳戶內,戊○○說雲林縣的總經銷能夠簽約,他有功勞,要我拿二十萬
元給他」、「我是在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在嘉義市○○路丁○○住處簽約,
並交付二百四十萬元支票給戊○○,在當天晚上我載戊○○到雲林縣和甲○○簽
約時,甲○○交三百萬元支票給戊○○。」(以上見偵卷第一0八頁反面)。而
證人即華國公司負責人丙○○於偵審中亦證稱,伊公司並無與告訴人簽訂總經銷
商合作契約。被告上述供詞與告訴人及證人甲○○之指訴及證詞大致相符,適足
以印證告訴人之指控及證人甲○○之證詞非虛。另被告於華國公司與告訴人簽約
是日,搶先以其妻之名義與華國公司簽訂同一內容之契約,又於告訴人與華國公
司簽約時在場,並為該契約之見證人。嗣又未將告訴人簽約時所支付之面額三百
萬元支票之權利保證金繳交華國公司,反交予被告兌現,並更進一步將丁○○與
華國公司簽約時所交付之二百四十萬元權利金支票,繳交華國公司入帳兌領等情
,亦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分向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
行查詢被告提供其支付丁○○與華國簽約之二百四十萬元權利金之支票,為票號
T0000000、T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二百十萬元及三十萬元,
其中二百十萬元支票,已由國華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兌現,三十萬元支票則
無人提示。此有該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彰嘉字第0六六號函一份、八十九年
七月二十八日竹商銀中壢字第一一三八-一號函各一件附卷足稽。查被告與戊○
○,如無詐欺意圖,則不可能在告訴人簽約前,另與丁○○契約(實際是由被告
以丁○○名義簽約),縱使丁○○簽約在先,亦應將此一事實據實告知告訴人夫
婦,使其瞭解實情而供其判斷是否與華國公司簽約。在告訴人簽約後,理應將丁
○○之契約作廢,返還保證金(即在當日上午簽約,丁○○之契約書及保證金支
票尚在戊○○手中,作廢、返還輕而易舉),而將告訴人所簽約及三百萬元保證
金繳交華國公司登錄入帳為是。乃不思此圖,非但於華國公司與告訴人簽約前,
搶先與丁○○簽約於先,復於與告訴人簽約時,共同隱瞞丁○○與華國公司簽約
之事實,又未將告訴人之權利保證金繳交華國公司入帳,使其取得雲林區總經銷
權,反而交由被告兌現,復未作廢丁○○之契約,更嚴重的是進一步將丁○○之
保證金支票交付華國公司入帳兌現,使丁○○取得雲林區總經銷權(實際上是被
告取得經營權)於後,在在印證被告與戊○○事前共謀,欲取得雲林區總經銷權
,並從中獲取保證金之差價之二重不法利益之意圖相當明確。此外,復有乙○○
以其妻丁○○名義與華國公司簽訂,及華國公司查與告訴人簽訂,內容相同之雲
林縣總經銷權合作契約書影本各一件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與戊○○有共同詐欺
故意及行為,使告訴人夫婦陷於錯誤,而交付三百萬元保證金之犯行,足堪認定
。被告前述辯解,不可採。至於被告曾辯稱:在告訴人簽約時,有拿華國公司與
丁○○所簽合約給告訴人看云云。惟此一辯解,如果屬實,則丁○○之契約,何
以未當場作廢,且未於告訴人所簽契約內表明,如此,告訴人豈願與華國公司簽
訂契約之理?故其所辯已不合經驗法則。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甲○○在簽約時
,只知道雲林縣的經銷權有被簽走,但不知與華國公司簽約的人是丁○○。前後
供述不一,且如被告所言丁○○之契約書曾當面提示予告訴人,則告訴人夫婦豈
有甘冒風險與華國公司簽約,又何以不知道與華國公司簽約者為何人之理。況且
被告於偵查中謂係提示其萬事通公司與華國公司簽訂之契約書。綜合被告如上辯
解,前後矛盾,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另被告提出之前其與華國公司所
支付之權利保證金支票為證,以證明其支付華國公司之權利保證金為實。惟被告
交付該等支票,是否受騙,乃其與華國公司之關係,要與被告與戊○○共同詐取
告訴人夫婦財物無涉,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戊○○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一詐欺行為,詐騙告訴人夫婦二人,係一
行為觸犯二個詐欺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論以一詐欺罪名。被告曾犯賭博
罪,於八十三年間被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已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其前科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二次犯罪前科,素行不良,其先行
介紹告訴人夫婦與戊○○認識,利用機會詐欺其財物,且金額達三百萬元,事後
又無悔意,分文未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同時向己○○詐稱華國公司在雲林地區中文傳呼呼叫器業
務代理權,楊佳容願以十萬元代價轉讓,而向己○○詐得十萬元。惟查此為被告
所否認,且告訴人亦稱當場提出來的是戊○○,事後戊○○說被告有分到一點。
故尚缺乏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與戊○○共同詐騙此十萬元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不能課予詐欺罪責。又此部分公訴人認為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共犯戊○○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 樹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劉 鴻 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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