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18
貪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8年度訴字第1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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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羅裕欽
被 告 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辛○○
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二四八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甲○○、壬○○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以下
簡稱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書記,負責國有土地之勘查、估價業務,係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初,雲林縣西螺鎮民丙○○欲
申請承租其所佔用之雲林縣西螺鎮○○段七九一之四號國有土地,被告壬○○得
悉上情後,即向丙○○表示可居間介紹任職於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之被告己○○
與丙○○結識,數日後,被告壬○○即夥同被告己○○前往雲林縣西螺鎮○○里
○街路七十三號丙○○所經營之「紅蟳小吃部」與丙○○結識;被告己○○明知
丙○○所佔用之雲林縣西螺鎮○○段七九一之四號國有土地上之建築物,係於五
十八年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五十七年)國有財產法公佈後始行加蓋,
並不符合國有財產局有關申請承租之規定,被告己○○竟於八十七年八月中旬,
夥同被告壬○○共同前往「紅蟳小吃部」,由被告己○○向丙○○表示需準備戶
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及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以便辦理申請承租前
開國有土地,當日中午丙○○為感謝被告壬○○、己○○之協助,即由丙○○在
雲林縣西螺鎮天送餐廳及櫻花茶藝KTV招待被告壬○○、己○○前往飲宴,至
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被告己○○即偕同其同居女友被告甲○○前往「紅蟳小吃
部」向丙○○取得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印鑑證明及印章等相關
資料,再由被告甲○○書立申請書、切結書後,於翌(二十)日至國有財產局雲
林分處送件,經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建檔編號後,即交由被告己○○負責勘查,
嗣因被告壬○○迭向被告己○○、甲○○表示:丙○○是隻「肥羊」,其所委託
之申請承租案件,可向其索取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等語,詎被告己○○、壬
○○與甲○○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被告壬○○且屢以需
錢孔急為由,催促被告己○○、甲○○儘速向丙○○索取三十萬元,被告己○○
即夥同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下午前往「紅蟳小吃部」,以需繳納國有
土地佔用補償金、代書費用,而向丙○○索取十萬元,丙○○不疑有他即如數交
付,被告己○○、甲○○二人取得該款項後,即返回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辦公室
外,由被告甲○○將其中五萬元交與被告壬○○收受,迄八十七年十月下旬某日
,被告己○○、甲○○二人復以丙○○所申租之國有土地另有西螺鎮「廣福宮管
理委員會」亦辦理申請承租為由,再向丙○○索取三萬元。嗣被告己○○、甲○
○因得悉被告壬○○向國有財產局政風室檢舉被告己○○向丙○○索賄十三萬元
,被告己○○、甲○○即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委由簡承佑律師事務所以存證信函
通知丙○○取回前開詐取之十三萬元,因認被告己○○、甲○○、壬○○所為,
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被告甲
○○、壬○○雖非公務員,然其二人與公務人員被告己○○共犯上開罪名,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亦依同條例處斷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根據最高
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
,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為有罪之認定。亦即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
號、第八一六號、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係以行為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行為之
初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且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
始能成立。行為人雖為公務員,倘非利用具體之職務上機會,實施詐術,騙取財
物,即非屬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而所謂詐欺取財,「謂以詐術使人
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
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百六十號判
例要旨可資參考。值是,行為人必須有施用詐術行為,且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給
付財物,方有可能構成詐取財物罪。
三、訊據被告己○○、甲○○、壬○○均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被告己○○辯稱:
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壬○○打伊之呼叫器,向伊請教國有土地之事,然後壬○○向
伊詢問有關丙○○佔用國有土地的房屋如何承租,伊於解釋法令後,壬○○即詢
問有無熟識之代書,伊即介紹甲○○,其後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收到由第二
股轉過來之丙○○申租案,伊即於次日前往現場勘查並製作勘查表,之後因需辦
理分割,伊乃於辦理分割後再行勘查並製作第二次勘查表後轉交第二股辦理審查
,甲○○先後二次向丙○○索取費用時,因伊均須前往該處出差,乃與甲○○一
同前往,惟均係由甲○○與丙○○直接洽談並收費,且丙○○所申租之國有土地
需追溯繳納五年使用補償金,經估算大約需八、九萬元,才連同代書費用收取十
三萬元云云;而被告甲○○辯稱:丙○○申請承租國有土地案係壬○○透過己○
○委由伊辦理,伊於取得丙○○所交付之土地謄本、戶籍謄本、印鑑章、印鑑證
明、地籍圖等證件後,即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送件,並分別於同年九月初、十
月底,因己○○亦欲前往西螺勘查,伊才與己○○一同前往丙○○住處,由伊向
丙○○收取佔用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代辦費用共十三萬元,伊並非與己○○、壬
○○共同向丙○○詐財云云,被告壬○○則辯稱:伊係檢舉人,且非公務員,怎
會與被告己○○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罪云云。經查:
⑴被告己○○原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雇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
日自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派調駐雲林縣專員辦公室任職,於八十
七年六月十七日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成立後,被告己○○改任書記職務,分至
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第一股,被告己○○於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任職期間,主
要承辦業務包含受理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北斗地政事務所、雲林縣斗六地
政事務所、西螺地政事務所之業務轄區民眾申請承租、承購國有土地之現場勘
測、分割、登錄、重劃等及相關業務,此有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五日台財產中雲二第八九OOOOO四五三號函附卷可稽。則被告己○○
身為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之書記,其主要之職務為承租、承購國有土地之現場
勘測、分割、登錄、重劃,而非租售業務(第二股)後續審查工作之承辦人員
,其無法左右申請承租案件之核准與否,故其職務上之機會,應係指執行國有
土地現場勘測、分割、登錄、重劃之職務有關連性之時機,而非審查是否准予
出租。況被告己○○就丙○○申請承租右開國有土地案所執行之職務,為丙○
○所佔用之右開國有土地之現場勘測,而丙○○之所以交予被告甲○○共十三
萬元,係為了能獲准承租,而本件申請承租案核准與否,並非負責勘測業務之
被告己○○之職務,故被告己○○、甲○○向丙○○收取共十三萬元,並非利
用被告己○○職務上之機會為之;
⑵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本院調查時供稱:壬○○於八十七年八月初
介紹丙○○給伊認識時,壬○○提到丙○○(實為丙○○之父丁○○所申請)
之前曾申請承租過但被退回,丙○○拿出一份國有財產局信封所裝的資料,伊
將資料拿出來看,裡面是要求丙○○補正地上建物建築完成時間之證明書,另
外丙○○所提出之資料中,國有財產局有提到依右開國有土地之產籍表所載,
右開國有土地於六十七年間係空地,而丙○○係檢附五十九年間之戶籍謄本(
雲林縣西螺鎮○○里○街路七十三號之戶籍謄本,及該戶門牌改編前之雲林縣
西螺鎮○○里○街路二十五號之戶籍謄本),丙○○帶伊到現場看其所佔用位
置,並說他家在七十八年有繳佔用補償金,伊初步認為既然丙○○有佔用右開
國有土地,則其應可檢具資料向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申請承租等語,而丙○○
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本院調查時所提出其申請承租右開國有土地時所檢附之資
料中,欲證明其業於國有財產法公佈前即已佔用右開國有土地之證明文件,亦
係提出雲林縣西螺鎮○○里○街路七十三號之戶籍謄本,及該戶門牌改編前之
雲林縣西螺鎮○○里○街路二十五號之戶籍謄本,足見丙○○委託被告甲○○
代為申請承租右開國有土地、並先後將十萬元、三萬元交付予被告甲○○之前
,丙○○已明知其父丁○○之前曾申請承租過右開國有土地,但因不符合承租
要件而被退回,然丙○○以其自己之名義申請承租右開國有土地時,所提出之
證明文件,卻仍與其父親丁○○之前申請承租右開國有土地時所提出之資料相
同,則丙○○應可預見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審核其申請承租右開國有土地案時
,所處理之方式會與七十八年間丁○○之申請承租案相同,會遭到註銷,則丙
○○應非誤以為被告己○○能核准丙○○申請承租右開國有土地案,才先後將
十萬元、三萬元交予被告甲○○(丙○○之所以先後將十萬元、三萬元交予被
告甲○○之原因,詳如後四所述);
⑶雲林縣西螺鎮○○段七九一之四號國有土地,登記面積為一八五平方公尺,而
丁○○於七十八年間因在右開國有土地上作磚木造平房、豬舍使用,而向國有
財產局駐雲林縣專員辦公室辦理申請承租,經勘查丁○○佔用右開國有土地之
面積為二十七平方公尺,且國有財產局駐雲林縣專員辦公室於八十五年十月二
十六日第一次寄發佔用五年(佔用期間自七十九年三月起至八十四年二月止)
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予丁○○,並逐年寄發當年度之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
,丁○○曾除第一次繳納追收五年使用補償金二萬三千七百二十八元外,餘各
期均未繳納,此有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台財產中雲二第八
八OO六七一一號函在卷足憑,可見丁○○於七十八年間申請承租右開國有土
地時,經國有財產局駐雲林縣專員辦公室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結果,右開國有土
地僅有二十七平方公尺遭丁○○佔用作磚木造平房、豬舍使用。然丙○○申請
承租右開國有土地時,其聲請承租之範圍,除上開磚木造平房、豬舍(即如附
件之複丈結果圖說A、B部分)外,另增加堆放圓木之位置(如複丈結果圖說
C部分)作為申請承租之範圍,足見如複丈結果圖說C部分所示之位置,當丁
○○於七十八年向國有財產局駐雲林縣專員辦公室辦理申請承租時,尚未堆放
圓木。丙○○於申請承租右開國有土地時,既然知道要提出其雲林縣西螺鎮○
○里○街路七十三號住處在國有財產法公佈前之戶籍資料,則丙○○應知須在
國有財產法公佈前即已佔用右開國有土地,方能申請承租,而其既明知如複丈
結果圖說C部分所示位置所堆放之圓木,係在丁○○於七十八年向國有財產局
駐雲林縣專員辦公室辦理申請承租後所堆放,不符合國有財產局有關申請承租
之規定,則丙○○應不至於誤以為被告己○○能核准丙○○申請承租右開國有
土地如複丈結果圖說C部分所示之位置,才先後將十萬元、三萬元交予被告甲
○○;
⑷雲林縣西螺鎮○○里○街路七十三號主建物,係於六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建築完
成,此有該屋建物登記謄本在案可考,而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前往現場
履勘時,丙○○陳稱:位於雲林縣西螺鎮○○里○街路七十三號西側與該屋連
接之磚木造平房(即鐵皮屋頂之倉庫,其中西半部係坐落在雲林縣西螺鎮○○
段七九一之四號國有土地上如複丈結果圖說A部分所示之位置,東半部則坐落
在雲林縣西螺鎮○○段五一四之七號土地上),係雲林縣西螺鎮○○里○街路
七十三號房屋興建完成後才加蓋出來的等語,可見右開磚木造平房(即鐵皮屋
頂之倉庫)是在六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之後才興建完成,如前所述,丙○○既明
知如複丈結果圖說A部分所示位置之磚木造平房(即鐵皮屋頂之倉庫),係在
六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後所興建,不符合國有財產局有關申請承租之規定,則
丙○○應不至於誤以為被告己○○能核准丙○○申請承租右開國有土地如複丈
結果圖說A部分所示之位置,才先後將十萬元、三萬元交予被告甲○○;
⑸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之規定「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申請租用或重行
訂約租用者,應繳驗原租約或證明文件。但租賃物為房屋或房屋連基地者,並
須具有戶籍證明;其為林地,養地等者,須取具當地鄉鎮(區)公所發給之使
用證明文件;其為建有房屋之基地者,並須具有房屋權屬證明文件。」,足見
丙○○欲申請承租右開國有土地,須雲林縣西螺鎮○○里○街路七十三號主建
物係於國有財產法施行前已建築完成並佔用到右開國有土地始可,丙○○既明
知雲林縣西螺鎮○○里○街路七十三號主建物及其西側連接之鐵皮屋頂磚造平
房,係於國有財產法施行後才建築完成,且雲林縣西螺鎮○○里○街路七十三
號主建物興建完成時,並未與如複丈結果圖說B部分所示之棚房相連,而該棚
房既非屬房屋,即與上開施行細則「其為建有房屋之基地者,並須具有房屋權
屬證明文件」之規定不符,故如複丈結果圖說B部分所示之棚房所佔用之土地
亦不得作為申請承租之範圍,且丙○○明知因右開國有土地於六十七年間經勘
查係空地,致其父丁○○之申請承租案遭退回,則丙○○應不至於誤以為被告
己○○能核准丙○○申請承租右開國有土地如複丈結果圖說B部分所示之位置
,才先後將十萬元、三萬元交予被告甲○○;
⑹丙○○於申請承租右開國有土地時,由被告甲○○代為填寫切結書,並由丙○
○簽名蓋印,其上記載「本人現使用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七九一之四地號
國有土地一筆,面積為一八五平方公尺,已建房屋一棟,房屋門牌號為雲林縣
西螺鎮○○里○街路二十五號(於六十年七月一日整編為新街路七十三號),
該房屋係切結人(即丙○○)自建,所有權確係本人所有」,然雲林縣西螺鎮
○○里○街路七十三號房屋,不僅非丙○○所自建(而係丙○○之父丁○○所
興建),且該房屋之主建物(不含西側加蓋之磚木造鐵皮屋頂倉庫之違章建築
)係坐落在雲林縣西螺鎮○○段五一四之七號土地上,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及本
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故以丙○○之名義所製作之上開切結書內容既屬不實,
丙○○甚至將該不實之切結書委託被告甲○○呈送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企圖
使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負責審核承租案之承辦人員,誤以為丙○○有在右開國
有土地上興建雲林縣西螺鎮○○里○街路七十三號房屋,丙○○既以不實之切
結書申請承租右開國有土地,則其應非誤以為被告己○○能核准丙○○申請承
租右開國有土地,才先後將十萬元、三萬元交予被告甲○○;
⑺被告甲○○確曾就丙○○申請承租右開國有土地一事繕寫申請書後,委託其妹
乙○○代為送件,而由乙○○之夫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向國有財產局
雲林分處送件,業經證人乙○○、庚○○證述在卷,且被告己○○從國有財產
局雲林分處第二股收件人員手中收到該申請案卷後,被告己○○為使丙○○能
順利獲准承租,而先後在二次勘查表上繪製雲林縣西螺鎮○○里○街路七十三
號房屋有部分係坐落在雲林縣西螺鎮○○段七九一之四號國有土地上(詳如後
述),被告甲○○先後收到十萬元、三萬元後,其與被告己○○並非毫無作為
,且被告己○○、甲○○所為之出發點均係希望能讓丙○○順利獲准承租,故
丙○○先後交付十萬元、三萬元給被告甲○○,應非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己
○○、甲○○亦未對丙○○施以詐術;
綜上所述,被告己○○所為,既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則被告甲○○、壬○○即無依同條例第三
條之規定,與被告己○○共同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餘地。此外,本
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甲○○、壬○○有何右揭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然查:
⑴被告己○○對於其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次到雲林縣西螺鎮○○段七九
一之四號之國有土地勘查前,是否業經被告壬○○之介紹而認識丙○○?有無
接受丙○○招待至雲林縣西螺鎮天送餐廳及櫻花茶藝KTV飲宴﹖丙○○先後
二次交付十萬元、三萬元予被告甲○○時,被告己○○是否在場﹖被告壬○○
係向被告己○○借錢,或向被告甲○○借錢?被告己○○在雲林縣調查站訊問
時、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供述不一;而被告甲○○對於是否其自行前往雲林
縣西螺鎮○○里○街路七十三號向丙○○索取申請承租之文件?被告壬○○係
向被告己○○借錢,或向被告甲○○借錢﹖被告甲○○係因要交付被告壬○○
五萬元始向丙○○預收十萬元,或預收十萬元後被告壬○○才向被告甲○○借
錢﹖被告甲○○第一次向丙○○所收取之十萬元,究係五年佔用補償金及代書
費,或五年佔用補償金、當年期租金及代書費,或五年佔用補償金及當年期租
用金?被告甲○○第二次向丙○○所多收之三萬元,究係因右開國有土地之地
段地價較高,或經勘查分割後佔用面積由六十二平方公尺增加為八十六平方公
尺?被告甲○○在雲林縣調查站訊問時、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供述不一。另
被告甲○○交付五萬元予被告壬○○之原因,究係被告壬○○興建鴿舍急需要
錢支付工程款,或被告壬○○需要錢支付其女兒上學註冊之費用﹖被告己○○
、甲○○與被告壬○○所述不一。是丙○○先後二次交付十萬元、三萬元予被
告甲○○,是否係作為五年佔用補償金、當年期租金及代書費,另被告壬○○
向被告甲○○收取之五萬元是否係「借款」,大有疑問;
⑵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次前往雲林縣西螺鎮○○段七九一之
四號國有土地勘查後所製作之勘查表上之勘查表略圖,依勘查表「說明」而將
地上房屋以鉛筆斜線表示,另將棚房(即丙○○所稱之前作為豬舍使用之棚房
)以交叉斜線表示,另以橙色表示圍牆內之庭院,此有勘查表彩色影印本二紙
附卷可稽,被告己○○之目的無非欲讓審查該勘查表之人誤以為雲林縣西螺鎮
○○里○街路七十三號主建物有部分係坐落在右開國有土地上,另供該屋使用
之棚房及庭院亦係位在右開國有土地上。然雲林縣西螺鎮○○里○街路七十三
號主建物均係坐落在丁○○所有之雲林縣西螺鎮○○段五一四之七號土地上,
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而被告己○○卻將分割後之雲林
縣西螺鎮○○段七九一之四號國有土地將近一半之範圍以鉛筆斜線表示屬於雲
林縣西螺鎮○○里○街路七十三號主建物,而未將房屋主建物西側之簡陋房屋
(即鐵皮屋頂之磚造倉庫)及該簡陋房屋西側之棚房(即丙○○所稱之前作為
豬舍使用之棚房)所在位置及大小,忠實地劃在勘查表略圖上,致勘查表略圖
與實際狀況出入甚大。被告己○○雖辯稱:因伊認為事後還須經地政事務所測
量分割,故伊在勘查時才以步測之方式測量距離,而無法像地政事務所測量時
那麼準確云云,然證人戊○○證稱:一般勘查員勘測國有土地時,須帶地籍圖
、皮尺、測距輪、比例尺等工具到現場,以皮尺、測距輪丈量距離及實際坐落
的位置,看國有土地上有哪些地上物,再將地上物之使用情形描繪在勘查表上
,且勘查員在製作勘查表時不可以用步測之方式測量距離,而本件丙○○所申
請承租之右開國有土地係位在都市計劃範圍內,且面積不大,己○○應用皮尺
或測距輪測量距離,不應用步測之方式測量距離等語,足見被告己○○上開所
辯,顯屬無稽。而證人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在雲林縣調查站訊問時
及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在本院調查時均證稱:伊擔任第一股股長時,己○○將丙
○○申請承租右開國有土地之勘查表送交給伊審核,伊只有針對地籍資料以及
己○○計算之面積來審核,之後因伊調任第二股股長,伊於審核丙○○申請承
租案之資料時,證件尚能符合規定,後來伊發現右開國有土地之產籍表上記載
丙○○之父丁○○曾於七十八年間申請承租右開國有土地,但因右開國有土地
之產籍表上記載於六十七年間係空地,與國有土地必須於國有財產法施行前業
經佔用始得申請承租之規定不合而被註銷退件,故伊乃將丙○○申請承租右開
國有土地之案件註銷等語,若非戊○○發現右開國有土地之產籍表上記載於六
十七年間係空地,則單純以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次勘查後
所製作之勘查表略圖觀之,使戊○○誤以為雲林縣西螺鎮○○里○街路七十三
號主建物其中有部分(即勘查表略圖鉛筆斜線部分)佔用到分割後之雲林縣西
螺鎮○○段七九一之四號國有土地將近一半之範圍,尚能符合國有財產法施行
細則第四十四條申請承租國有土地之規定,進而呈請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主任
批示核准丙○○申請承租右開國有土地;
⑶被告壬○○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在雲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伊介紹己○○給
丙○○認識時,丙○○要己○○幫忙申購(申請承租獲准後,方可以承租人之
身分申請承購國有土地),己○○當場表示沒問題,且丙○○曾向伊表示,己
○○曾向丙○○說西螺鎮「廣福宮管理委員會」也有意要買雲林縣西螺鎮○○
段七九一之四號國有土地,致丙○○申購困難度較高,須追加三萬元等語,而
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接受國有財產局政風室人員訪談時指稱:伊透過
壬○○認識己○○,己○○自稱能協助伊向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承租右開國有
土地等語,丙○○另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在雲林縣調查站訊問時亦陳稱:壬○
○向伊表示透過己○○辦理,可以成功申購,而己○○與甲○○一同前來伊住
處表示,西螺鎮「廣福宮管理委員會」也有意要購買雲林縣西螺鎮○○段七九
一之四號國有土地,要求伊再付三萬元等語,而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四月八
日在雲林縣調查站訊問時陳稱:伊有通知丙○○申請戶籍謄本,趕快送件申請
,伊會儘速幫他處理等語,本件丙○○申請承租右開國有土地係於八十七年八
月二十日送件,而被告己○○於次日即前往現場勘查,西螺鎮「廣福宮管理委
員會」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送件申請承租右開國有土地,然被告己○○卻拖
到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始前往現場勘查,此有上開二件申請承租案之資料各一
份在卷足憑,兩相比較,可見本件丙○○申請承租右開國有土地案,受到被告
己○○之特別關照;再如前述,丙○○在委託被告甲○○申請承租右開國有土
地時,既明知其依規定應不至於獲准承租,但丙○○仍願意支付十三萬元給被
告甲○○,應係被告己○○承諾能協助丙○○向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承租右開
國有土地,而被告己○○協助之方式,即係如前所述,將不實之事項(將分割
後之雲林縣西螺鎮○○段七九一之四號國有土地將近一半之範圍以鉛筆斜線表
示屬於雲林縣西螺鎮○○里○街路七十三號主建物,而未將房屋主建物西側之
簡陋房屋及該簡陋房屋西側之棚房所在位置及大小,忠實地畫在勘查表略圖上
,致勘查表略圖與實際狀況出入甚大)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勘查表上,使
第二股之審查人員誤以為雲林縣西螺鎮○○里○街路七十三號主建物其中有部
分(即勘查表略圖鉛筆斜線部分)佔用到分割後之雲林縣西螺鎮○○段七九一
之四號國有土地將近一半之範圍,企圖朦混過關;
⑷證人戊○○證稱:民眾向國有財產局申租土地毋須繳納何費用,僅於申租案審
核通過後簽訂租約時,國有財產局即須向申租人追繳五年之使用補償金及當年
度租金(租金及補償金之計算方式,係以佔用土地之面積乘以當期公告地價後
再乘以百分之五為年租金,補償金亦同。但使用補償金已繳者,可扣繳),若
申租案不通過,即通知申租人定期繳納使用補償金。因雲林縣西螺鎮○○段七
九一之四號國有土地於七十八年間已由丁○○申請承租而被註銷,應即已納入
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佔建系統」,定期寄發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等語,是
丁○○於七十八年間向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申請承租雲林縣西螺鎮○○段七九
一之四號國有土地其中二十七平方公尺,既已被註銷,則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
即依「佔建系統」逐年寄發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予丁○○,對丙○○而言,
其申請承租右開國有土地時,毋須另行繳納丁○○所佔用二十七平方公尺範圍
之逐年使用補償金。又如前述,如複丈結果圖說C部分所示堆放之圓木,既係
在七十八年間丁○○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後被註銷才堆放,故丙○○就如複
丈結果圖說C部分依規定不可能獲得承租,因此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對丙○○
佔用如複丈結果圖說C部分所示堆放圓木之範圍,亦非對丙○○追繳追溯五年
之使用補償金,而係針對如複丈結果圖說C部分之佔用範圍逐年寄發使用補償
金繳款通知書予丙○○;然被告甲○○卻供稱其係針對分割後之雲林縣西螺鎮
○○段七九一之四號之國有土地(八十六平方公尺)全部,向丙○○收取追溯
五年之使用補償金及當年度之租金,顯與事實上所需不符;
⑸被告壬○○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在西螺鎮○○路帝王薑母鴨店與丙○○談
話所為之錄音中,丙○○先後陳稱:「他(指己○○)說那塊地要十萬元疏通
,零零星星的我們不管,後來就是廟那要買,他多拿三萬元說如果廟要買,他
不讓廟買」、「那就是那天,他把我拿三萬,己○○說是要給廟那邊的。說財
政那要的」、「我叫他(指己○○)辦以前,我就已經辦過了,都辦不成。」
、「(問:那你十三萬拿給己○○買地?)沒有啦,那是要給張吃紅的,要疏
通內部的。買賣歸買賣。」、「(問:你錢交給己○○還是他鬥陣的(即同居
人,指甲○○)?)張的拿的」等語,此有錄音帶一捲及譯文附卷可參;
縱上所述,足認丙○○交付給被告甲○○之十三萬元,並非五年使用補償金、當
年度之租金或代書費,而係被告己○○對於違背其經辦之勘查國有土地及製作勘
查表職務之行為,將不實之事項(將分割後之雲林縣西螺鎮○○段七九一之四號
國有土地將近一半之範圍以鉛筆斜線表示屬於雲林縣西螺鎮○○里○街路七十三
號主建物,而未將房屋主建物西側之簡陋房屋及該簡陋房屋西側之棚房所在位置
及大小,忠實地畫在勘查表略圖上,致勘查表略圖與實際狀況出入甚大)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勘查表上,企圖使丙○○申請承租右開國有土地案能朦混過關
,而與被告甲○○、壬○○共同向丙○○收受賄賂;惟被告己○○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甲○○、壬○
○雖非公務員,然其二人與公務人員被告己○○共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賂罪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亦依同條例處斷;另丙○○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既未經起訴,此部份自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倪 彰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松 坤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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