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4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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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九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八十二年間因恐嚇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八
年十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上旬某日,向至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
段一二○號八樓中山徵信社請求調查債務人沈清文財務狀況之乙○○訛稱:願接
受委託調查沈清文財務狀況,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前即可將查得之資料交予
乙○○,致乙○○信以為真而同意查得資料即付酬金,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中旬至
同年三月上旬間,以電話向乙○○空言誆稱:已查到沈清文確有房子、車子及現
金、並在板新銀行開立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乃先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
六日、一月廿五日、二月八日、二月十日、三月十日至高雄縣旗山鎮第一商業銀
行,分五次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三萬元、四萬元、八萬元、五萬元
至甲○○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
計交付甲○○酬金廿八萬元,乙○○事後發現甲○○所提供之消息均非事實,始
知受騙,復至中山徵信社查詢,惟甲○○於詐得上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所經營
之中山徵信社亦大門深鎖,逃匿無蹤,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受告訴人乙○○之委託調查沈清文財務狀況,以電話
告知沈清文之財產狀況,及向告訴人收取二十八萬元酬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犯行,辯稱:伊非實際徵信調查,而係透過特殊管道以金錢,向不詳姓名
之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購買消息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匯款單五紙在卷可稽。告訴人稱
:被告以電話告知伊,沈清文的太太在板信銀行有存款四百三十萬元、一部豐
田汽車及一間房子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
筆錄),惟經本院向財政部資料處理中心函調沈清文及沈清文妻子姜坤妹之財
產資料,沈清文於八十七年至八十八間,均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房屋等財產
,姜坤妹於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除股利所得外,並無其他財產,有財政部
資料處理中心函覆之調查明細表及財產資料二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以電話告
知告訴人乙○○有關債務人沈清文之資料並非屬實。
(二)按被告以從事徵信為業,應有相當之調查能力,又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外遇之
調查,復為坊間徵信業者之主要業務,若被告確係以向綽號「小白」購買消息
,作為其從事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業務之方式,衡諸常情,理應於初次向綽號
「小白」之成年男子購買消息以前,即已對於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之真實
姓名、年籍、從事之工作、有無提供正確消息之可能,已盡相當之調查,並有
相當程度之了解,嗣後並因業務上時有往來,關係密切,而有相當之認識,應
無不知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之姓名、年籍,亦不能提供任何足資查明綽號
「小白」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之資料以供本院查證之可能?被告所辯,顯
與常情有違。
(三)且被告於偵查中先稱:「(問:有幫他查出?答:)有的,電話中有給他資料
」「(問:如何查的?答:)透過管道,跟人買消息」「(問:何以收他五次
錢?答:)我打電話給他很多次」「(問:當初如何約定?答:)有消息就說
,並沒有說口頭或約定」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第二十三頁正面)
,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我有提供沈清文的戶籍給他」「(問:為何要跟告訴
人拿二十八萬元?答:)那是尋人的費用」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訊
問筆錄),嗣於本院訊問時又改稱:確曾告知告訴人,沈清文的太太在板信銀
行有存款四百三十萬元、一部豐田汽車及一間房子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
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後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本件徵信包括二部分,一部份
是尋人,另一部份是債務協調,二十八萬元是包括尋人的費用,尋人的費用當
時並未議價云云,前後供述向告訴人收取二十八萬元之原因反覆不一,益徵被
告自始即係隨意向告訴人訛詐徵信費用,而非依提供徵信服務之內容,依一定
之標準而向告訴人收取前揭款項。
(四)復參以被告於告訴人經由管道查知被告提供之消息並非真實,告訴人向其催討
款項之際,即避不見面,逃匿無蹤,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後,始緝
獲到案,益證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所陳,被告上
開所辯,無非卸責諉罪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先後五次詐
取告訴人之金錢,係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
,只論以一罪,公訴人認應依連續詐欺罪處斷,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
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非輕、被告犯罪後迄
今均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前,
犯罪後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之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公訴人
雖聲請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儆,惟本院斟酌被告犯罪之情
節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認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 明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 麗 雲
中 華 民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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