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9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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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辛○○
庚○○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度偵字第三九七九、四二0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共同意圖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刑貳年。
丙○○共同意圖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辛○○、庚○○共同意圖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均處
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有偽造文書前科,丙○○有強盜、竊盜、賭博等前科,均素行不良。乙○
○專辦民間貸款代書業務,但未曾通過土地專業代理人考試,亦未取得政府發給
之土地登記合格證明書或登記卡,因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規定之修正,於民國
(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已經不得執行代書業務。(一)適有辛○
○、庚○○兄弟負債累累,走投無路,經由戊○○之介紹,向當時已被禁止執業
之乙○○尋求援助。乙○○明知自己已喪失代書資格,亦知道辛○○、庚○○兄
弟債務累累,已無償還能力,所欲提供之坐落於雲林縣古坑鄉○○○段五O六地
號、四七四之二九地號、四七四之三O地號之土地,已經設定多重抵押貸款,所
值無幾。乙○○竟為貪圖百分之五傭金及代書費,而與辛○○、庚○○二人,基
於意圖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向金主己○佯稱:辛○○兄弟
所欲提供抵押之土地絕對有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價值云云,使己○陷於
錯誤,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在雲林縣古坑鄉○○村○○路一四四之三號之乙○
○事務所內,交付一百十萬元給辛○○、庚○○兄弟。(二)嗣於八十五年四月
初,又有丙○○負債累累,走投無路,經由戊○○之介紹,向乙○○尋求援助。
乙○○賡續上開犯意,明知丙○○已陷於無清償能力之狀態,且丙○○所欲提供
之雲林縣斗六市○○○段六一O─三五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已經設定多重抵
押,所值無幾,竟以相同手法與丙○○共謀,亦在上開事務所內,介紹丙○○向
己○借錢,並向己○佯稱:丙○○要投資開工廠,信用妥當,所提供之房地絕對
有一百三十萬元以上價值云云,使己○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四月
十日分二次在乙○○上開事務所內,交付現金二十萬及一百一十萬元,當場由丙
○○點收。乙○○雖收受丙○○、辛○○、庚○○等人交付之印鑑及權狀,但因
為早已喪失代書資格而無法辦理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不設法轉託其他代書辦理
。經己○多次催促,乙○○始終敷衍應付。而丙○○得知乙○○尚未辦妥抵押登
記,竟不思儘速補辦登記,反而將上開房、地之權狀謊報遺失(涉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部分,未經起訴),重新申辦相關證件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出售予
不知情之第三人丁○○。待辛○○、庚○○、丙○○等人不按期繳息,亦避不見
面,己○屢次催乙○○速補辦設定,乙○○亦敷衍推託,辛○○開給己○之一張
面額一百一十萬元之支票又亦屆期跳票,己○始知受騙。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之辯解:
被告四人雖承認有仲介借款或向己○借款之行為,但否認有何犯行。
(一)被告乙○○辯稱:當時我確實有向己○說那些不動產經評估有相當這麼多價值
,可以貸二胎,所以告訴人才接受的;我只是疏忽忘記去辦抵押登記,而且丙
○○給我錯誤印鑑,導致我無法辦設定云云。
(二)被告丙○○則辯稱:我沒有要詐欺的意思,我向己○所借款項扣除利息、仲介
費、代書費,又償還戊○○後,只拿回十幾萬元。後來是陳太太(甲○○)去
閱覽發現沒有辦好抵押權,陳太太又催討的很急,所以我才將權狀謊報遺失,
重辦證件以便委託仲介再出售,賣屋所得償還土地銀行貸款及陳太太之欠債後
,只拿到十幾萬元。
(三)被告辛○○辯稱:是因為我弟弟庚○○欠戊○○五十萬元,所以我們才經由戊
○○及乙○○之介紹,向己○借錢,我們有交證件給代書乙○○,不知為何沒
辦登記,而且我付了十一個月利息,我們的土地有相當價值,我們沒有要詐欺
的意思。被告庚○○之辯解亦同此旨。
二、庚○○、辛○○部分:
(一)庚○○、辛○○兄弟詐欺之部份,除經告訴人己○指訴明確外,並有支票影本
一張、借據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物證可資佐證。
(二)庚○○之棋盤厝四七四之二九號建地及辛○○之棋盤厝四七四之三十號建地,
八十四年十二月間經古坑鄉農會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其價值同為五十三
萬餘元;棋盤厝第五0六號田地,辛○○所持有之八分之一應有部分,經土地
銀行於八十二年間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價值為三十七萬餘元,另庚○○
之八分之一應有部分比照計算,合計上開四筆土地之價值約僅有一百八十二萬
餘元,此均有各該銀行、農會之估價資料附卷可稽。而上開土地在八十四年間
向己○借款當時,已經有:1.土地銀行之抵押權七十二萬元(八十二年四月
十三日、七月十三日就庚○○、辛○○各自之五0六號土地八分之一應有部分
,各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十六萬元);2.古坑鄉農會之二百十六萬元最
高限額抵押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就上開土地辛○○八分之一應有部分
、棋盤厝四七四之二十九、之三十號,及其他土地共同抵押),均有土地登記
謄本可稽。合計上開土地已經設定二百八十八萬元之抵押權,早已超過該土地
之市價,根本沒有再借一百一十萬元之空間。況且該土地已經設定二胎貸款,
不可能還有價值再借第三胎貸款。
(三)辛○○、庚○○兄弟將證件交給乙○○以後,除了預扣三個月利息以外,勉強
繳納數期利息後即拒絕給付。竟將土地權狀放在代書處,經過一年多不聞不問
,顯然明知該土地根本已經毫無價值,所以土地如何處理亦毫不在乎。否則,
如果其所辯該土地仍然很有價值之說詞為真,豈可能對於很有價值之不動產毫
不關心?
(四)辛○○、庚○○兄弟明知自己之土地所值無幾,且完全缺乏償債能力,仍與乙
○○共謀向己○佯稱:該土地有相當價值云云,顯屬詐術。被告辛○○、庚○
○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三、丙○○部分:
(一)丙○○詐欺部分,除經告訴人己○指訴綦詳外,並有丙○○書立之借據三張、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物證可資佐證。
(二)丙○○之土地及建物,向己○借款當時,已有:1.土地銀行斗六分行最高限
額九十六萬元抵押權(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設定);2.案外人鄭志威之三
十萬元抵押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設定),均未塗銷,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況且丙○○後來將該房地,以總價一百六十萬元代價(包含清償二次抵押權
部份)出售丁○○,並於過戶申請同時塗銷鄭志威之抵押權,業據證人丁○○
、甲○○等供述甚明(九十年三月九日、九月六日訊問筆錄)。該房地既然總
價只值一百六十萬元,縱然被告丙○○當時有低價求售,其原來市價亦應該在
二百萬元左右,尚須扣除增值稅、相關手續費等,以當時已經二胎貸款之情形
,根本已無再貸三胎一百三十萬元之空間。丙○○竟仍與乙○○共謀佯稱:丙
○○要開工廠,該房地有相當價值,不會有問題云云(九十年九月六日訊問筆
錄),顯屬詐術無疑。
(三)被告丙○○既然知道向己○借款尚未完成抵押登記,竟然不補辦設定,亦不向
乙○○索回印鑑及權狀,反而速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重新申請印鑑,同日訂
立買賣契約出售丁○○,並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完成過戶登記,業經被告丙
○○坦白承認;參以丙○○除了借款當時預扣利息外,分毫利息都不繳納之事
實,顯見其本來就沒有償還己○之打算,佯稱借款僅是詐欺行為,其不法所有
之意圖甚為明顯。
四、乙○○部分:
(一)告訴人己○明確指訴:代書告訴我沒問題,會幫我辦設定,後來我催了很多次
,沒想到代書還是沒有替我辦設定等語(本院審理筆錄)。顯見被告吳茂州係
刻意不辦理設定,並非忘記辦理。再查被告乙○○未曾領有土地代書人登記合
格證明或登記卡,有雲林縣土地代書公會、雲林縣政府回函可稽。依土地法三
十七條之一,只能繼續執業至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乙○○
在八十五年間承辦此二案件時,早已明知自己被禁止執行業務,竟還接辦此二
案件,亦不設法委託其他同業代辦,事後一再謊稱各種事由不能辦理登記云云
,均屬卸責之詞。
(二)關於辛○○、庚○○貸款額度之決定過程,辛○○、庚○○及告訴人均陳稱:
是由被告乙○○決定的等語(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辛○○供稱
:是因為庚○○欠戊○○五十餘萬元,所以才決定我也借一樣多,共借一百十
萬元等語(九十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被告乙○○坦承知道辛○○兄弟之土
地與土地銀行有貸款未清之糾紛(八十九年他字第七六四號卷第九十六頁背面
),竟為了收取百分之五傭金及代書費,刻意不告訴金主己○,仍承接此項仲
介貸款業務,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罪故意。
(三)被告乙○○雖辯稱是丙○○交付錯誤印鑑證明,導致無法辦過戶,事後有交由
戊○○去向丙○○換真正印鑑云云。然而證人戊○○已經結證:絕無受乙○○
之托換印鑑一事(九十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而且被告丙○○亦堅決否認有
交付錯誤印鑑之事。參以丙○○為了將房屋土地出售丁○○,還在八十五年九
月十八日辦理新的印鑑及印鑑證明,有斗六市公所回函資料可稽。若丙○○當
時手上還有正確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大可直接辦理出售事宜,何須重新申請?
顯見被告乙○○辯稱丙○○交付錯誤印鑑云云,顯屬卸責之詞,意在掩飾自己
喪失代書資格之事實。
(四)告訴人亦指稱:乙○○當時說丙○○要開工廠,不會有問題(九十年九月六日
訊問筆錄),但實際上丙○○當時負債累累、從事木工,一個月收入三萬元,
還要扶養妻子及三名子女(詳本院審判筆錄),根本無能力償債。乙○○竟為
了賺取代書費,虛構丙○○之償債能力,施用詐術,甚為明確。綜上所述,被
告吳茂州詐欺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五、核被告四人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乙○○與辛○
○、庚○○間;以及乙○○與丙○○之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乙○○先後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所犯罪名及構成
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丙○○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辛○○、庚○○無刑事前科
,素行良好;但被告四人竟僅因貪圖自己不法利益,而加害被害人,動機卑劣;
而且詐欺所得二百餘萬元,所生損害鉅大;但告訴人未經確定辦妥抵押權登記即
貿然撥款,本身亦有疏失;丙○○犯後多年,不賠償被害人一分一毫,犯後態度
不佳;辛○○、庚○○犯罪後雖然敷衍繳納幾期利息,以及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在
調解中先給付五千元,但其他本金利息多年來推諉不付,犯後態度亦不佳;乙○
○主導二件貸款案件,參與情節最深,經告訴人多次催辦登記,均敷衍應付,對
於自己一手造成之損害,亦不賠償告訴人分毫,審判中虛構不實說詞,妨害司法
調查進行,態度尤其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辛○○、
庚○○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
紙在卷可稽,犯後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每月五千元或一萬元逐步清償,
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末查,被告丙○○將相關
權狀謊報遺失重新申領,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康 樹 正
法官 趙 思 芸
法官 葉 明 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善 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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