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0/19
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年度聲字第6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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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八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八十九年聲沒字第二九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顆粒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捌捌壹公克)及
殘留有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燈泡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本件扣案之顆粒一包及吸食器燈
泡一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顆粒一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毛重一‧一五九八公克,淨重○‧九二九五公克,取樣○‧○四一四公克已
鑑析用罄,驗餘淨重○‧八八八一公克),而吸食器燈泡一個亦殘留有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89)綱得字第一
二九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憑。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扣案之顆粒一包及吸食器燈泡一個,與其所含之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均呈無法分離狀態,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本院核無不合
,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倪 彰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松 坤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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