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4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4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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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
0四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八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殘渣袋叁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皮管壹條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犯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一年七月,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其又
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00八號判決免刑。又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六八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八九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
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確定在案。於上開戒治期間,被告
因戒治成效良好,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四二號
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惟於保護管束期間,甲○○未依規定向地檢署報
到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八十九
年毒聲字第八二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詎甲○○
不到案執行,又不知悔改,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同年
九月三日止,在其雲林縣四湖鄉○○村○○路十五之一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置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每隔一、二天
即施用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在雲林縣褒忠鄉○○路一九五巷十四號甲
○○之房間內(該處屋主乃甲○○之姊蔡青枝),為警查獲甲○○持有海洛因殘
渣袋三個,甲○○所有供其預備注射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皮管一條等
物,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認有嗎啡陽性反應,同日經檢察官發交戒治所繼續
執行強制戒治,經戒治所人員採其尿液送驗,亦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卷附之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
績書(見地檢署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八0四號卷宗)、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
(見地檢署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八四0號卷宗)等書證可稽,扣案之海洛因殘渣
袋三個、針筒二支、塑膠皮管一個足資佐證。該等扣案物經送驗結果,認殘渣袋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針筒及塑膠皮管則無毒品反應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
檢驗通知書附於本院卷宗可憑。又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高分院判決免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而裁定送強制戒治,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因戒治成效良
好,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經
檢察官訊問後釋放後,然被告因未向地檢署報到三次,未遵守保護管束應遵守事
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再度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被告於八
十九年九月四日經警逮捕到案後,於檢察官訊問後送交戒治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
,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戒治期滿釋放等情,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復經法
官調取地檢署八十九年戒執二第一三二號卷宗全部(含地檢署八十九年戒執一第
一二四號、八十九年他字第八九七號、本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四二號、八十九
年毒聲字第八二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八十八年毒抗字第二二七號卷宗
)、地檢署九十年執緝字第一八五號卷宗全部(含地檢署九十年執緝字第一三三
號卷宗、九十年執字第五二六號卷宗、本院八十九年港簡字第一六三號卷宗、八
十九年訴字第三五九號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六三
二號卷宗等)核閱屬實,並有雲林戒治所受戒治人出所證明書存根、本院與戒治
所之電話紀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
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
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犯竊盜罪,經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一年七月,於八十八年
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前開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徵,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為
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其一再施用毒
品,且於停止戒治離所後不久,即又開始施用毒品,顯見素行不良,品行不端,
施用毒品之次數甚多,犯罪情節不輕,且於本案審理期間,傳拘無著而經通緝,
通緝到案後經限制住居釋放,卻又逃匿拒不到案再經通緝,足認惡性不輕,足認
被告須較長時間隔離以收矯治毒癮之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三個,屬查獲之毒品,應予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
針筒及塑膠皮管,乃被告所有,供其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明無誤,
亦應諭知沒收之。
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毒偵字第一九三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九
十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之回溯七十二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被告上開住處查獲,與
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併同本案審理等語。同地檢署九十年毒偵字第
七七八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回朔七
十二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日下
午四時三十分許查獲,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併案審理等語。經查
: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後,即於同日經檢察官發交繼續執
行強制戒治(執行名義乃本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八二0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之刑事裁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戒治期滿釋放離開戒
治所等情,業已敘明如前,是被告既已在戒治所繼續戒治而與外界隔離達三個月
之久,所受之待遇又是矯治其毒癮,則於離開戒治所後一段時間內,被告又開始
施用毒品,顯然係犯意另起,與本案之起訴事實,尚難認有何概括犯意,非屬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甚明,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判,自應將上開移送併
辦卷宗及其證物退還檢察官另為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 廷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清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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