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9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年度交易字第1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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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五號
),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表示雙方已和解,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及和解書各一紙在卷可憑,並經查明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案既於審理後,認
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足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不適當,具有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情形之一,依同法第四
百五十二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仍應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而為判決,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福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松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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