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1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年度交易字第22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公訴人誤繕為六日)清晨,駕駛車號TN-
1261號自小貨車,沿雲林縣台西鄉○○村○○○○○路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五時五十分(公訴人誤繕為六時十分)許,途經該路段三
姓枝幹一號電桿前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
而該路段限速為時速四十公里,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為陰天、有晨光、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疏未減速慢行,並無
視於當地路段限速為時速四十公里,竟仍貿然以時速五十餘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適有陳鳳京騎乘車號NTW-366號重機車,沿另一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
駛來,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欲左轉斜穿該交叉路口,進入乙○○左方之
產業道路,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驟然駛入該交叉路口,
乙○○見狀已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前側撞及陳鳳京騎乘之機車左
側車身,造成陳鳳京連同機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
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隨即以電話報案,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
,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鳳京之夫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車以時速五十餘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不慎撞
及被害人陳鳳京之重機車,造成被害人陳鳳京死亡等情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
○○於警訊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
及照片六幀、駕駛執照(影本)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陳鳳京確係因本件
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
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等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
字第四六五號相驗卷可稽。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無標誌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小心駕駛謹慎為之,且依當時天候為陰天、
有晨光、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判斷,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乙○○疏未注意上揭規定減速慢行,並無視於當地路段限速為時速
四十公里,竟仍貿然以時速五十餘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為肇致本件事故之原因
,其行為顯有過失。雖被害人陳鳳京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疏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屬有過失,惟仍無從解免被告過失之責。被害人陳鳳
京確因本件車禍死亡,故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鳳京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以電話向雲林縣臺西分局崙豐派出
所報案,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訊筆錄、台西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變死案件
初步調查報告各一份在卷可參,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
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駕車過失致被害人陳鳳京死亡,損害固
非輕微,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
,有雲林縣台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可參,另參酌被害人陳鳳京於行經
該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屬有過失,及被告過失程度之
輕重、與被害人係鄰居關係,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經受此科
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益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國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顏 錦 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一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