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12
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年度撤緩字第3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三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北港簡易庭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以九十年度港簡字第九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
簡易庭九十年度港簡字第九九號刑事簡易判決一份在卷可稽。嗣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八月六日、八月十日向
執行檢察官報到,受刑人均未依令報到,而經執行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開
具拘票指揮警方拘提受刑人,經警多次前往查緝,均未拘獲受刑人,有送達證書
三紙與拘票一份在卷可佐。聲請人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
之命令,即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
報告一次,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本院經核受刑人未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
十四之二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
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其顯違反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且情節重大,應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保安處分執刑法第七十四條之
三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 明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