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3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1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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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甲○○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張智學
被 告 乙○○
丁○○
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戊○○、甲○○、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甲○○、乙○○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台幣貳萬玖仟伍佰元、電動玩具機台伍拾伍台(含IC板伍拾
伍塊)均沒收之。
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現金陸仟壹佰元沒收之。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係址設雲林縣斗南鎮○○里○○路○段四五○號一樓「樂透電子遊藝場」
負責人,甲○○、乙○○係戊○○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所僱用,在
上開遊藝場內服務之員工。其三人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並本於犯意之聯絡,於
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由戊○○在上址擺設以分數計算輸贏之電動玩具機台
7PK十六台、金豬十台、沙漠風暴二台、鑽石列車一台、瑪麗列車三台、滿貫
大亨六台、王牌對決二台、百萬雄兵三台、皇冠金鐘八台及黃金傳奇四台共五十
五台,供不特定客人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一百元於機台開一倍至十倍之
分數,由賭客押注分數把玩電動玩具,如中獎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
所押注分數喪失,若不玩時,客人可以機台之剩餘分數就開分之比例兌換現金,
用此方式與賭客對賭財物,並推由甲○○、乙○○替客人開分及兌換剩餘分數為
現金之工作,其三人均以賭博為業,牟利維生。賭客丁○○、丙○○二人,則分
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現金
分別在7PK、鑽石列車之機台開分後,依上開方式賭玩各該電動玩具機台而賭
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丁○○正以7PK機台上所剩分數六千一
百分向乙○○換取六千一百元,乙○○至店內櫃檯內拿取現金六千一百元交給丁
○○時,當場為警查獲逮捕,並在丁○○手上查扣丁○○所有之現金六千一百元
,在上開櫃檯查扣戊○○所有之賭資二萬九千五百元,並扣得上開賭博之器具即
電動玩具機台五十五台(含IC板共五十五塊)。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戊○○對其為上開遊藝場負責人,被告甲○○、乙○○對其為上開遊藝場之
受僱人,負責電動玩具機台開分工作,被告丁○○、丙○○對其於右開時地把玩
上述電動玩具機台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賭博犯行,被告戊○○、甲
○○均辯稱:客人把玩所剩分數只能兌換積分卡,不能兌換現金,警方未有搜索
票即行搜索,依毒樹果實理論,扣案之證據不得作為證物云云,戊○○並辯稱:
案發當時伊不在場,不知道賭博情事云云,被告乙○○辯稱:當時是丁○○向我
大聲,我嚇到才換現金給他云云,被告丙○○辯稱:我沒有換過現金,所以沒有
賭博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戊○○經營上開遊藝場,場內有上述之五十五台電動玩具機台,並僱用被
告甲○○、乙○○擔任開分工作,及如上所述每種機台把玩之方式等情,業據
被告戊○○、甲○○、乙○○等人供稱無訛,互核一致,並有遊藝場現場圖在
卷可稽,扣案之電動玩具機台五十五台(含其內IC板五十五塊)足資佐證。
(二)被告丁○○於查獲當時係以機台內剩餘分數六千一百分,向被告乙○○兌換現
金六千一百元,被告乙○○至店內櫃檯拿取現金六千一百元交給被告丁○○,
被告丁○○拿到現金後不到一秒,即為在店內喬裝客人之警員逮捕,警員並從
被告丁○○手上查扣現金六千一百元,從櫃檯內查出其他扣案之現金等事實,
為被告乙○○、丁○○二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屬實。被告乙○○
雖以其係受被告丁○○威嚇,心裡感到害怕才換錢給被告丁○○云云置辯,惟
被告丁○○於警訊中並未提及有何威嚇情事,其於偵查中則供稱我要換(錢)
他們不讓我換,經我大聲後他們才讓我換現金等語,於本院庭訊中,被告丁○
○又供稱:當時是口氣不好向乙○○講沒有換現金我來玩這台子幹什麼,乙○
○就把現金換給我;我要向他換錢,乙○○說不能換錢,我跟他說我六、七年
前玩都能換,他就到櫃檯拿錢出來換給我各等語,均顯見被告丁○○當時要求
換錢,及被告乙○○換錢給被告丁○○的動作是屬連貫,難認被告丁○○有何
恐嚇取財之意圖,或威嚇被告乙○○拿錢來換之動作,則被告丁○○當只是在
詢問何以不能換錢而已,被告乙○○相較於被告丁○○又屬年輕體壯,且其同
事被告甲○○當時亦在現場,衡情不可能在被告丁○○之上開詢問後即心生畏
懼而交付錢財。再者,櫃檯內的錢財是被告戊○○所有,為每日經營電動玩具
所得,非經被告戊○○之同意,不能動用一節,為被告戊○○、甲○○、乙○
○供稱無誤,被告乙○○對櫃檯內之錢財用途知之甚明,其在被告丁○○之詢
問後即至櫃檯取錢交付,堪認係處於自由意志下,依其所見之機台分數而兌換
現金無誤,被告乙○○有賭博之犯意,甚為明顯,所辯因害怕才交付錢財云云
,毫不足信。另被告丁○○於偵查中坦言:(若不能換錢你要不要去玩?)不
要等語,復參諸被告丁○○上開要求將分數改換現金之行為,被告丁○○有與
店家對賭財物之犯意,無庸置疑,所辯並無賭博云云,亦不足取。
(三)本案就被告乙○○兌換現金是取自櫃檯內,該櫃檯的錢財是被告戊○○所有,
被告戊○○交代過沒有其同意不能動用該錢財,兌換的數額達六千一百元,為
數不少等情況證據觀之,可認若非被告戊○○交代被告乙○○可兌換現金給客
人,被告乙○○身為受僱人,豈會自開抽屜拿錢給客人,且所拿現金數額與機
台剩餘分數絲毫不差,顯見被告乙○○之上開作為早在被告戊○○之預見範圍
內,並得被告戊○○同意無訛,被告戊○○所辯其不知情云云,根本虛偽。櫃
檯內之錢財乃用作賭資,堪無疑義。被告乙○○、甲○○事後供稱未經被告戊
○○同意動用櫃檯內錢財要扣薪水等語,然被告乙○○對其換錢給被告丁○○
一事卻供陳:沒有被扣過薪水,查獲後就沒做了,但有領到薪水等語,更可見
分數兌換財物之行為早為被告戊○○授權,否則被告戊○○怎會沒扣被告乙○
○薪水。被告戊○○、甲○○、乙○○均辯稱:櫃檯內之現金只能用在支付便
當、飲料、檳榔云云,顯不可信。扣案之現金三萬五千六百元,係分別自被告
丁○○手上及上開店內櫃檯搜索扣押而得,均屬賭資無疑,自亦為被告賭博財
物之佐證。
(四)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其乃開分員並負責櫃檯現金出入之人無誤,以其
與被告乙○○同為受僱人之身分,信對彼此工作內容均為熟悉,工作上與被告
乙○○互相支援,不難想像,則其任令被告乙○○不用向其說明即可自己取用
櫃檯內現金給被告丁○○以兌換分數,堪認被告甲○○亦早已預見並同意被告
乙○○之上開分數兌換現金行為,況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店裡
沒有人跟我說計分卡的事等語,亦足徵被告戊○○、甲○○、乙○○所辯剩餘
分數只能兌換積分卡云云,均不可信。被告甲○○、乙○○與被告戊○○均有
賭博之犯意聯絡,當可認定。
(五)至於被告丙○○於現場查獲當時雖未有將分數兌換錢財之行為,惟據被告丙○
○於警訊中供明:我知道可以與店方兌換現金但我沒有換過等語,於偵查中其
又供稱:我知道(該店)可以換錢但我沒換過,電動一定可以換錢等語,於本
院審理中供陳:我想那一家是可以換錢等語,其並供稱:查獲當時我所玩的機
台上還有二千多分等語,顯見被告丙○○是以分數可以換錢的賭博心態把玩該
機台,待不玩時欲以分數兌換現金無誤。則其開始把玩上開電動玩具機台,當
認已著手賭博之犯行,不待事後真有剩餘分數而得兌換現金,均應認犯罪已經
完成。蓋兌換財物之客觀事實是說明行為人主觀犯意之重要依據,惟並非唯一
依據,若從其他事證亦足推斷行為人有以射倖行為交換錢財之主觀意思,並因
此從事該射倖行為,除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自當以賭博
罪相繩,否則行為人若每次機台分數均因押注未中而消失,致毫無分數剩餘而
無從兌換財物,致不論以賭博財物,將造成賭贏有分數剩餘而可兌換現金之人
才構成犯罪,賭輸無分數剩餘而無法兌換現金的人不構成犯罪之怪異現象。
三、至於本件搜索程序是否違法,辯護人堅稱沒有搜索票的搜索即屬違背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而認搜索查扣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然查:
(一)刑事訴訟法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公佈增訂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第一百二十八
條之二、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一條文,刪除第一百二十九
條,並增訂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
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四十三條至
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
三十一條、第四百零四條、及第四百十六條條文,揆諸上開法條增修理由,無
非意在搜索權發動須經法官核發搜索票,除檢察官、法官親自搜索得不用搜索
票之規定(第一百二十九條)經刪除外,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有關
無搜索票之附帶搜索、逕行搜索,新舊法對於司法警察之緊急搜索權均採一致
肯定的規定,不因搜索票之核發交由法官處理後而有所更易,是辯護人以搜索
令狀原則來質疑本案無搜索票不得搜索,並提出新法第四百十六條之規定,認
本案之搜索扣押之物無證據能力,顯然在前提上即無視上開附帶搜索、逕行搜
索規定之存在。況依據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公佈之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
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自九十年七月一日
施行。」,亦即,公佈之新法尚未施行,本案搜索之程序仍應適用上開修正公
佈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被告丁○○要求被告乙○○將機台分數兌換成現金,被告乙○○即至櫃檯取出
現金交給被告丁○○,被告丁○○該取得上開現金之際,即為喬裝在場之警員
當場逮捕之情,業如上開【二、(二)】所述,顯見警員當時確係逮捕現行犯
。依據現行有效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因逮捕被
告者,司法警察(官)雖無搜索票,亦得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該規定雖有認
其目的係在發現被告,屬於「拘捕搜索」,但警察可在逮捕後進行「立即控制
範圍搜索」(詳後述),乃為一般肯定之見解(參林鈺雄著、刑事訴訟法上冊
、第三百二十七頁),此觀新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檢察官、檢查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
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
即可觸及之處所。」,對此亦持肯定之明文自明。從而,現行有效之上開第一
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非不得為警察為「立即控制範圍搜索」之法
律依據,而為現行有效條文第一百三十條之補充規定。該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條文中稱逮捕被告,當然包括逮捕現行犯,此觀新修正條文第一百二
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等規定,均增設「犯罪嫌疑人」,並於修正理由中載明:「按搜索之對象,於
人部分,除被告之外,對於尚未列為被告之犯罪嫌疑人,亦常有必要,為求周
延,爰於本條增設」(參照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修正理由)等情狀自明。上開逕
行搜索之規定,最重要之目的有二:一、取得可為證據之物,避免被逮捕之人
湮滅,二、避免被逮捕之人持有兇器等物攻擊執法人員。而發動該項逕行搜索
,仍須符合三項要件:一、逮捕係屬合法,非法逮捕之逕行搜索或附帶搜索均
屬非法搜索,二、情況緊急,依客觀情狀判斷,若再向檢察官或法官申請核發
搜索票後再行搜索,已無法達成上開目的,且不切實際。三、現行有效之同法
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必要性原則」、「相當理由原則」之構成
情況必須存在,亦即,須從客觀之事實判斷,就警員所知之事實及情況,有合
理可信的訊息,足以使一謹慎的人,相信所欲扣押之物品或兇器,得於被搜索
之處所發現,而在程度上,「必要性原則」較「相當理由原則」之要求標準為
低。至於搜索之範圍,以被逮捕人可立即控制之範圍為限,亦即,以被逮捕人
可能取得兇器或證據之範圍為限,不容許執法人員逮捕現行犯後,即可對其所
在處所恣意翻箱倒櫃。再者,搜索之發動以「必要性」、「相當理由」成立之
事實存在為前提,檢察官或法官核發搜索票後,若客觀情狀上,「必要性」、
「相當理由」存在之事實已消滅,該項搜索仍非法所許可,搜索票並非警員之
保護傘。反面言之,逕行搜索之要件若已存在,搜索之發動即屬合法,不因其
為何種場所,而要求警方在特定場所一定要持有搜索票才能搜索。尤其,喬裝
臥底查案更可見其隱密及迅速之需求,若警方可取得搜索票直接破獲犯罪,則
根本不須喬裝臥底查案之辦案方式,逕行搜索、附帶搜索之規定,在某些特定
之犯罪類型,亦將形同具文。臥底偵查本係針對個案之需求而行使,不需要以
搜索票之核發使之合法。法官不會以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而引發之附帶效果,
造成指導警員必須隨身攜帶搜索票才能阻止街上正在發生之某些特定犯罪。法
官亦不會就賭博罪等法定本刑相對較輕之罪,任令警方以持有搜索票之保護傘
,重軍壓陣被搜索客體並翻箱倒櫃,更不會使警方在逮捕現行犯後,仍可繼續
拘束在場之人進出與使用物件、處所之自由,只為了等待檢察官或法官核發搜
索票,才能對現場為搜索,而均對人身自由、財產安全造成更大破壞。掃蕩賭
博電動玩具店縱屬治安維護首要政策,惟沒有事實足資成就「必要性」、「相
當理由」原則,再大的掃蕩計劃也使搜索票的核發違法,是不能以偵查計劃之
重大,而認定警方必須且肯定會取得搜索票。另外,電動玩具店若有賭博情事
,應即有效偵查,即時遏止犯罪情事進行,尤其,在逮捕賭博現行犯之時,更
應審酌當時具體之情況,以認定搜索權之發動是否符合上開要件,能否達到上
開目的,不能單以犯罪之種類為區分,而概認哪種犯罪其證據滅失情況急迫,
哪種犯罪其證據可以持續蒐證而必須有搜索票才能搜索。綜上所言,搜索權之
發動應就客觀具體情狀理解「必要性」、「相當理由」原則是否有其適用,而
為適法與否之判斷,至於警方查案計劃是否重大,過於抽象主觀,未能深入案
情,並非衡量的基準。犯罪法定刑之輕重,亦不能為嚴格或放寬解釋「必要性
原則」、「相當理由原則」存在標準之依據。又逕行搜索之情況是否急迫,應
以逮捕犯罪嫌疑人、執行搜索時之當時客觀情狀而定,賭博性電動玩具店是否
持續性經營、掃蕩該類電動玩具店之偵查計劃是否重大,均屬事前的狀況與推
測,不足為逕行搜索之情況急迫要件之審查基準。
(三)本案查獲警員既得當場逮捕被告乙○○、丁○○之現行犯,必然已發現櫃檯有
賭資之存放,而從卷附之現場圖可知,上開櫃檯就在機台擺放之中間,現場之
犯罪嫌疑人又非僅有被告乙○○、丁○○二人在場,則若不即時搜索櫃檯扣押
賭資之證物,或即時取得被告丁○○手上賭資之證物,被告乙○○或其他第三
人若將櫃檯內現金置入其口袋中,被告丁○○若亦將手中現金置入口袋中,而
與其個人口袋中之現金混同,甚或辯解此乃其自有現金,證據已遭湮滅。又在
場已開機供人使用中之機台若不能當場搜索扣押,任何一位被告甚或第三人,
均可當場立即拔掉電源表示並未營業,則究竟有幾台機台處於營業狀態(此涉
及常業犯之認定),證據亦已滅失。從而就現場存在之客觀情狀,警員搜索扣
押櫃檯內之賭資與現場之機具等物,均符合「情況急迫原則」、「必要性原則
」、「立即控制範圍原則」,搜索權之發動與執行程序,於法無違。有爭議者
,乃依據現行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前項搜
索(逕行搜索),應於執行後二十四小時內,呈報檢察官或法院。」,考其立
法意旨,無非在避免警方搜索之恣意與浮濫,使檢察官、法官能對搜索之適法
性有事後監督之機制。本案就卷內資料並無顯示警方對上開搜索程序作成專案
報告檢察官,然卷附之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等書證,均已載
明警方已在查獲後二十四小時之內,將被告乙○○等現行犯,及查扣之電動玩
具機台、賭資等證物移送檢察官,於上開書證之犯罪事實欄、犯罪嫌疑事實欄
中,並均載明當場查獲機台分數兌換現金,及當場查扣上開證物等事實,難謂
警方無於二十四小時內向檢察官報告上開搜索行為之意圖。惟就客觀資料而言
,上開搜索程序之報告,本應另以專案單獨就搜索之時間、地點、原因、目的
、範圍、執行之過程、搜索扣押之物、犯罪嫌疑、在場之人等為書面或口頭之
呈報,始符合上開報告搜索程序之立法意旨,該項資料之存在,應由偵查犯罪
機關負舉證之責。本案並無上開專案資料可佐,搜索程序之事後報告是有違誤
之處。
(四)本來,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二五號裁判要旨,針對通訊監察之違
法取證不具證據能力中即指明:「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
社會安全,其手段則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非依
法定程序,而法院若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有害公平正義時,
因已違背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所示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身自由、貫徹訴
訟基本權之行使及受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等旨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
八四號、第三九六號、第四一八號等解釋部分釋示參考),自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同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裁判要旨,針對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數量龐大之安非他命是有之證據能力一案中認為:「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應否予以排除,必須考量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否有害於公平正義
。倘依憲法所揭示之基本精神,就個案違反法定程序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事
項綜合考量結果,認以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始符合審判之公平正義,
而不予排除,自不能指為違法。」。同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七六二號裁判要
旨,對警方未依規定對被告之口供錄音錄影仍認該自白有證據能力案例中再度
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
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
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
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
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
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
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
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
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但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六
條第一項之規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
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
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綜上
判決要旨可明,程序瑕疵、程序違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如何,該項違法
取得之證據是否污染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證據使用禁止之放射效力、毒樹果
實理論),法院自應就案件具體內容而為裁量,即採所謂「裁量權排除原則」
,而非「強制排除原則」。至於裁量之基準,司法院刑事訴訟法研修會提出七
項原則供法院就個案違反程序之情節予以綜合判斷:1、違反法定程序之情節
;2、違法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3、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
重;4、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5、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偵查機關違反
偵查之效果;6、偵查機關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7、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
訴訟防禦不利之程度(見王兆鵬著「搜索扣押與刑事被告的憲法權利」、第七
八頁)。上開七項原則充分涵蓋有關違法取證證據能力之學說論述,自亦為本
案裁量之基準,合先敘明。
(五)本案警方在搜索後未就搜索行為為專案報告,但其在移送案件報告書、解送人
犯報告書載明逮捕現行犯及逕行搜索之行為,已足證明其有向檢察官報告搜索
程序之意圖,均前已敘明。此外,並有扣押物品清冊一份在卷載明搜索扣押所
得之物,亦足使上開搜索報告內容不完備之瑕疵更為縮小。同時,檢察官在受
理案件時,本即可要求移送之警員提出搜索報告書,以補正程序上之不足。凡
此,均可認定警方違反報告程序之情節尚屬輕微,甚且,警方主觀上並無故意
不為報告,濫行搜索扣押,意在不受監督之意圖。另外,本件搜索權之發動及
執行既屬合法妥適,則警方事後報告內容之不完備,對於本案被告權益之侵害
程度微乎其微,根本不妨礙被告訴訟之防禦,若完全排除所得證據而以無罪判
決補償被告權益之受損,顯然過當。再者,該項報告內容之不備,信由監督機
關之行政管考即可預防,不須以該項證據必須排除之手段才能促使警方醒悟。
至於被告丁○○、乙○○、丙○○、甲○○之口供,乃警方逮捕現行犯立即搜
索扣押後必然發現之證據,與警方事後報告搜索程序之不備,並無關聯。綜上
,本案警方對報告搜索程序之違誤,不足使先前之搜索扣押程序陷於違法,亦
不足以認定搜索扣押之電動玩具機台、賭資等物均無證據能力,對於被告乙○
○、丁○○、丙○○、甲○○等人之供述,亦無影響。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
抗辯,並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為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五、本案查扣之機台多達五十五台,每台均係以開分方式押注把玩且均在供人使用狀
態中,足認被告戊○○、乙○○、甲○○等人均係以扣案之電動玩具機台供人對
賭財物無疑,不因被告丁○○、丙○○當時偶然的各選賭某台電動玩具機台,而
認其他機台非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以該機台數量尚鉅,又被告戊○○既為該電動
玩具店之負責人,被告乙○○、甲○○二人每月受領固定薪資擔任開分、兌換現
金之人,其三人均以賭博為業,牟利維生,甚為明顯。則核其三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丁○○、乙○○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
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被告戊○○、乙○○、甲○○三人就上開犯罪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
,並無悔意,且身為賭場負責人,犯罪情節較重,被告甲○○、謝志偉犯後雖亦
均矢口否認犯行,惟對於兌換現金為警當場查獲之行為坦言不諱,尚非均無悔意
,且又受僱於人,惡性較輕,被告丁○○犯後雖亦矢口否認犯罪,但亦對兌換現
金為警查獲之情形供承無誤,亦非全無悔意,惟對賭之金額較被告丙○○為鉅,
被告丙○○犯後也矢口否認犯行,但對於明知機台賭博之主觀認知直言無偽,態
度尚稱良好,對賭之金額較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戊○○
、乙○○、甲○○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丁○○、丙○○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賭資共有現金三萬五千六百元,有查扣物品
清冊一份可參,其中六千一百元是在被告丁○○手上查扣,乃被告丁○○賭博所
得之財物,且依當時情狀判斷,被告乙○○已移轉該現金所有權給被告丁○○,
而為被告丁○○所有無疑,剩餘之現金二萬九千五百元,參諸被告乙○○等人之
供詞,當係在櫃檯所查扣,而為被告戊○○所有之賭資,係被告戊○○、乙○○
、林展佳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法分別宣告沒收之。扣案之電動玩具五十五台
(含IC板五十五塊),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亦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
積分卡、日報表等物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戊○○、甲○○、乙○○三人,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即在
事實欄所載地點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而自斯時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為警查
獲前,均有賭博之犯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除在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警查
獲有賭博之事證外,並於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戊○○在開設上開電動玩具店之
時即有以之賭博之犯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乙○○在上開時段有賭博之
犯行,尚不得以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查獲之賭博事證,即推斷被告戊○○、甲○
○、乙○○三人自開設經營該電子遊藝場所即均有賭博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戊○○、甲○○、乙○○三人於檢察官所指之上開時段有賭博
犯行,是此部份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此部份犯罪與事實欄所述犯罪事實有實質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
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
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 廷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清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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