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3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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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一
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毒偵字第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
零點肆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五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
偵字第五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
第四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
字第六三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六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一年六月。其後甲○○因戒治成效合格,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六0五
號裁定停止戒治,停止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甲○○離開戒
治所。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又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中
旬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在雲林縣斗六市中山國寶大樓友人住處,或嘉義
市○○○街三十號四樓五二二室其男友蕭樹善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約每二星期施用一次。嗣於九十
年三月一日、三月七日向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時,經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在蕭樹善上開居處為警查獲,經
採其尿液送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蕭樹善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一包毛重0˙四公克、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二份、採尿具結書二份、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嘉義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一份在卷可稽。於九十年
五月二十五日為警查扣蕭樹善所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公克、吸食器一組之
事實,亦為被告供稱明確,並有安非他命照片、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卷可參。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二次送觀察勒戒,一次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第
二次則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判處徒刑在案,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
二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離開戒治所等情,為法官調取地檢署八十八年毒
偵字第五五二號卷宗(含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五六六號卷宗)、本院八十九
年毒聲字第一六0五號卷宗、地檢署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五四九號卷宗、本院八十
九年訴字第二四0號卷宗、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六三二號卷宗、八十九年毒聲字第
四九三號卷宗等核閱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對被告九十年二月中旬即開
始施用毒品之犯行,及九十年三月七日以後,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止之施用毒品
之犯行未為起訴,惟此與起訴事實均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一併予以審究。另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年紀輕輕一再施用毒品,品行確
有不端,且本案是於離開戒治所後不久,被告即又開始施用毒品,難認其有悔意
,並被告施用毒品係因家人不能接受,又因交到損友所致之犯罪動機,及施用毒
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係屬毒品,吸
食器一組為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工具,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 廷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清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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