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9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5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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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乙○○、丁○○傷害人之身體,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丁○○為鄰里關係,向來即因土地產權糾紛而早生嫌隙,詎甲○○於民
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途經丁○○之弟蔡德裕於雲林縣麥寮
鄉○○村○○鄰○○路二十五號之住處時,適丁○○正在屋內指揮工人丙○○從
事水電修復工作,甲○○與丁○○竟又再因上開土地糾紛而生口角,復進而均基
於傷害之犯意,出手互毆對方。嗣甲○○經其妻勸阻離去後,甲○○之姪乙○○
聽聞此事,竟至上址找丁○○理論,兩人一言不合,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分持木
棍、圓鍬等工具互毆對方,致丁○○受有頭皮裂傷之傷害;甲○○受有面部筋傷
、右肋骨筋傷之傷害;乙○○受有左前臂挫傷及撕裂傷、右手挫傷等傷害(丁○
○傷害乙○○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被害人甲○○、丁○○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和丁○○發生口頭爭論,
我並沒有毆打丁○○云云。被告乙○○固坦承有持木棍毆打丁○○一節,而被告
丁○○亦坦承有出手毆打甲○○之事實,然均辯稱:是對方先出手毆打我,我才
還手抵擋,應構成正當防衛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
丁○○於偵查中供認屬實在卷,復據告訴人甲○○、丁○○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丙○○於警訊時陳稱:「當時我受雇在光復路二十五號內工作,丁○○在看我工
作,而甲○○突然進來與丁○○談話,越講越大聲,後來不知何故兩人便打了起
來(誰先動手我不清楚,因為當時我正在工作),我便停下工作,居中勸架,但
無法勸阻,我便到隔壁請甲○○的太太來將甲○○帶回。後來我繼續工作而丁○
○仍在看我工作,不一會兒,換乙○○進來而與丁○○又打了起來。我便再勸阻
致雙方停止爭吵」等語相符,復有各被告所受傷勢並均經醫師驗明填有診斷書三
紙在卷可稽。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
言,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
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
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且按
刑法第二十三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
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
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
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九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丁○○毆打告訴人甲○○等情,除據被告丁○○之單方指述外,並無證據證明係
由上開告訴人甲○○先對被告丁○○為不法之侵害,自不能僅憑被告丁○○片面
之詞,遽認被告丁○○係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反擊,並據以為有利被告丁○○
之認定。而告訴人丁○○先持圓鍬追打被告乙○○,被告乙○○始持木棍毆打告
訴人丁○○等情,固據證人即在場目擊者楊榮倫到庭證述屬實,然被告乙○○較
告訴人丁○○年輕氣壯,縱遭告訴人丁○○追打,倘其儘速離去即可免於遭告訴
人丁○○毆打之危險,故被告乙○○反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丁○○之行為顯然欠缺
急迫性及必要性,尚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有間。綜上所陳,被告三人所辯,均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丁○○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
罪。爰審酌被告三人因一時衝動而犯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非嚴重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被告乙○○毆打告訴人丁○○所用之木棍,既未扣案,且被告自承該
木棍係伊隨手拾起,故該木棍應非屬被告乙○○所有,依法無從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 思 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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