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3
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5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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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雲林縣水林鄉○○村○○路
一一二號其住處旁之豬舍內,因與乙○發生言語衝突,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右
手抓住乙○之頭髮,並以左手勒住乙○之脖子,拉乙○去撞窗戶鐵條,乙○雖極
力反抗,仍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右前臂擦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傷害部
分撤回告訴),並另基於恐嚇之故意,向乙○恐嚇稱:要離開雲林縣,否則被遇
到,就要將其打死等語,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恫嚇乙○,使乙○因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向被害人乙○恫嚇稱:要離開雲林縣,否則被伊遇到
,要將其打死等語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
確有於右揭時、地,以言語向被害人恐嚇之事實。而被害人於遭致被告毆打成傷
後,復遭被告出言恐嚇要其離開雲林,否則要將其打死等語,客觀上已足使被害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被告空言辯稱其當天說前揭話語,純屬氣話云云
,無非係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一
時言語衝突,即以言語恫嚇他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
害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
啟自新。
乙、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
庭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
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 明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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