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6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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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八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同一事實,包括事實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內,且訴訟上所謂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
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十九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路一
四三號住處,傷害其配偶乙○○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
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七號聲請簡易處刑,並經本院以九十
年度虎簡字第一七四號,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繫屬本院虎尾簡易庭,有前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
紙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傷害其配偶其地點,公訴人雖記載為雲林縣西螺鎮○○
路五十九巷三十一號住處,但起訴書所述被告犯罪情節、時間、對象,均與前述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且據被告到庭陳明本件與檢察官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指者,係屬同一件事情,而發生地點則在雲林縣西螺鎮○○路五十九巷三
十一號居處,而非在雲林縣西螺鎮○○路一四三號住處,是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記載之犯罪地點,顯然有誤,但無論如何二案應該同屬於單一相同事件,縱
使不然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公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就本案再向本
院重行起訴繫屬,揆之理由二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福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松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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