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04
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字第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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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甲○○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徵集罪,所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兵役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然並
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其得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
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
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
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
著有解釋,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甲○○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
五款之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徵集罪,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可稽,
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
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 思 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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