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7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2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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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連續行使從事
業務之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
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址設雲林縣斗南鎮大東里大東一五四號「昇業工業社」之商業負責人,
「昇業工業社」為納稅義務人,申報該工業社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甲○○之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明知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至十二月間,丁○○、戊○
○二人並未在該工業社工作領有薪資,竟為逃漏該工業社上開年度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即基於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
,與乙○○(另涉幫助逃漏稅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約定由乙○○提供丁○
○、戊○○二人之證件資料給甲○○報稅,乙○○即交代其不知情之成年兒子及
不知情之戊○○,在雲林縣西螺鎮○○○路二六一號乙○○住處,分持丁○○、
戊○○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給甲○○。甲○○即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農曆過年
間),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小姐黃秀荔,在上開工業社處,將「昇業工業社」僱用
支付丁○○八十八年度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五千元、僱用支付戊○○
八十八年度薪資所得五萬元等不實事項,連續登載於丁○○、戊○○之「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式四聯(下稱扣繳憑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申報書」(下稱扣繳憑單申報書)等業務上之文書,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
,利用該不知情之會計小姐,將上開扣繳憑單及扣繳憑單申報書提出於財政部台
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主張該等文書真正。甲○○復於同年三月間,利用該
不知情之會計小姐,登載虛報丁○○、戊○○之上開不實薪資支出於「昇業工業
社」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業務文書上,並於同年四月二
十九日,提出於上開雲林分局,主張該等文書之真正,虛偽浮報該工業社薪資支
出共二十二萬五千元,均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丁○○、戊○○
之權益,致「昇業工業社」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五萬八千七百四十七元。
二、案經丁○○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對於其為「昇業工業社」負責人,並未僱用告訴人丁○○、戊○○二
人,而要求黃姓會計小姐於上開時地填報告訴人丁○○、戊○○八十八年度薪資
支出十七萬五千元、五萬元,並與乙○○約明由乙○○提供丁○○、戊○○二人
身分證影本、印章供其申報薪資支出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八十八年有給乙○○承包工程,伊申報乙○○僱用的工人薪資是可以的云云。
經查:「昇業工業社」並未僱用告訴人丁○○、戊○○,亦未支付薪資給該二人
之情,為告訴人即證人丁○○、證人戊○○、乙○○證稱屬實,而告訴人於八十
七年間給乙○○僱用,薪資所得由乙○○申報,乙○○因而有了告訴人的身分證
影本等資料,八十八年間告訴人在乙○○處工作一會,支領薪資三、四萬元,在
洪源田那裡作了約一個月,領得薪資一萬餘元,並未在被告處工作,亦未同意被
告申報薪資等情,為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
可明。又戊○○於八十八年間係由乙○○僱用,向乙○○支領薪資五萬元,乙○
○要戊○○拿資料給被告報稅各節,亦為證人戊○○證稱為真。而乙○○於八十
八年間並未向被告承包工程,只是在八十八年向被告收八十七年的工程款,八十
八年並未做被告的工作等情,為證人乙○○於偵審中證陳無誤。另乙○○交代其
子拿告訴人的身分證影本、印章給被告報稅一事,亦為證人乙○○證稱在卷。顯
然被告經營之「昇業工業社」,於八十八年間並無丁○○、戊○○之薪資支出無
疑,被告據以申報,乃係浮報薪資支出,其意在逃漏「昇業工業社」營利事業所
得稅,甚為明顯。此外,被告填報「昇業工業社」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
申報稅捐之業務上文書,有告訴人及戊○○之扣繳憑單各一份、扣繳憑單申報書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一份在卷可詳,其上並有稅捐機關收件章可
徵其申報日期無誤。至於扣繳憑單申報書上簽有「黃秀荔」之名,當即為被告所
稱之黃姓會計小姐。證人丙○○即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之承辦人員
,亦到庭結稱被告申報稅捐過程及虛報薪資支出之逃漏稅額明確。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並提出其開給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其與乙○○於八十八年
間有工程承包之付款明細單為證,然該統一發票縱屬真實,亦只證明被告有承包
上開工程,並不代表該工程有交給乙○○施作,再者,乙○○於偵查及本院庭訊
中均已證明八十八年間並未向被告承包工程,已如前述,則上開書證並無從證明
被告所辯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信,其犯行堪以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所應受罰,乃因其為「昇業工業社」之商業負責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係由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具有代罰性質,逃漏稅捐之
犯罪主體仍係納稅義務人,因此其犯罪之個數,仍應以犯罪主體為準。本件被告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行與「昇業工業社」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二者主
體並不相同,逃漏稅捐並非被告之犯罪行為,是該逃漏稅捐與被告之其他犯罪行
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五號、
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六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則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小姐填載申報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係屬間接正犯,其偽造業務
上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對被告虛報戊
○○薪資支出五萬元一事漏未起訴,惟此與起訴事實之逃漏稅捐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一併予以審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惟公訴人已來
函更正起訴法條,起訴法條即毋庸變更。被告先後行使不實業務上文書罪,觸犯
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人已來函更正起訴書所載之牽連犯為數罪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
犯行,飾詞狡辯,又拒不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難認具有悔意,雖犯罪情節
尚非嚴重,且逃漏稅捐之犯罪所得非鉅,惟已造成告訴人相當之困擾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被告於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就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部分,裁判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
裁判時法律,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
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 廷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清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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