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4
強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2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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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一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使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口罩一個、鐮刀一把,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五年間因二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先後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三年二月,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假釋出獄,
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假釋期滿。於假釋期間內,猶不知悔改,竟因缺錢花用
,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晚上,在雲林縣土庫鎮向不知
情之友人張行儒借用車牌號碼HQ二─九一五號重型機車,返回土庫鎮新庄里四
鄰新庄一二四號家中拿取小鐮刀準備作為作案工具,再騎車前往虎尾鎮某便利商
店購買口罩及黑色膠帶後,戴上口罩,並以黑色膠帶將上開機車車牌橫貼加以遮
掩後,在虎尾鎮上尋找被害人伺機下手。翌日(七月十八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
,適巧在虎尾鎮○○路郵局前發現落單女子甲○○正在電話亭內打公共電話,於
是靠近在甲○○胸前亮出小鐮刀,喝令其交出財物,以強暴之手段使甲○○不能
抗拒而強取其皮包(內有新台幣四百元及證件),及手上持用之紅色行動電話一
支。但經甲○○央求能否不要取走證件,丙○○便取出證件歸還甲○○,再騎乘
上開機車逃離現場,途中將皮包丟棄,並前往斗南鎮吃宵夜(花用一百元)。嗣
於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為警在雲林縣斗南鎮○○里○○街上臨檢查獲,並扣
得作案用口罩一個、鐮刀一把。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對上開犯行坦白承認,且經被害人甲○○在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並
有行搶所用之小鐮刀、口罩、照片十二張等證物可稽佐證。而被告雖僅以一把不
鋒利之小鐮刀為犯案工具,且並未抵住被害人身體,手段尚非兇殘;但綜觀行搶
當時之各項因素:被害人一落單女子,在狹小空間之公共電話亭內獨自面對歹徒
,遭受生命安全威脅,已無逃跑自保餘地,當時林森路上深夜一時許人車稀少,
被害人呼叫無人,而且被告身形壯碩,被害人身材嬌弱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
被害人當時已經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故而被告以強暴手段,使人不能抗拒而強
取財物,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二、另辯護意旨認為懲治盜匪條例已經失效,但本院認為釋示法律之效力,應從立法
程序及其沿革,斟酌立法理由與其他相關情事,探求立法者之原意,以為審斷。
懲治盜匪條例於民國三十三年四月八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十一條。但查現
行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第八條
「犯本條例之罪者,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之規定辦理」及原第十條「本條例
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
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細究立法院刪除第十條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
意,係為期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修正後
為第八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
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明令公布施行。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
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本條例修正前,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仍非可認為
已經失效。參諸本條例第二條條文,猶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修正,於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尤為明證。故而懲治盜匪條例目前仍為有效法律。
被告犯行自應適用該條例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公訴意旨認為被
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盜匪罪,容有誤會,應予變更。查被告
前於八十四、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三年二月
,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假釋出獄,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期滿,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爰審酌被告於假釋期內,竟不知
反省,犯下本件重罪,未把握國家法律給予之寬典,又僅因一時缺錢花用,於深
夜持刀搶劫一弱女子;而被害人無端遭受被告暴力加害,心靈受創甚鉅,生命身
體遭受嚴重之危害,留下恐懼之陰影,所受損害實在不小;唯考量被告在搶劫過
程中尚未造成被害人身體受傷,搶劫所得財物有限,且對於被害人所提出歸還證
件之請求,仍能基於同理心予以歸還,顯見其基本人性尚未泯滅,而且在本院審
理中坦白承認錯誤,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亦表示被告已經在警局及本院審理中
一再向其道歉,深悟懺悔,故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以
資懲儆。扣案口罩及鐮刀,為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應予沒收。另扣案剪刀
雖為被告所有,但並未持以犯案,並非犯罪工具,故不宣告沒收。另盜匪所得行
動電話一支、現金新台幣三百元,在警訊中已經發還被害人;另犯罪所得一百元
已經在斗南鎮吃宵夜花用,被害人之皮包一只已經丟棄,業經被告供述甚明,事
實上均已費失,故均不另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諭知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盜匪條例第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康 樹 正
法官 趙 思 芸
法官 葉 明 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善 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普通盜匪罪)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 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 藏匿或包庇盜匪者。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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