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179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791號
聲 請 人 廖順鑫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木枝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
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
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廖木枝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死亡,聲請
人廖順鑫為被繼承人之子,屬第一順序繼承人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聲
請人既是被繼承人之子,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為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24日死亡,並於000年0月00日出殯,
聲請人並參加被繼承人出殯儀式,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或稍晚
既知被繼承人死亡,然其卻遲至112年12月22日始以書面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
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