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黃銀河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黃張素珠
黃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各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
均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
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
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
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
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
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
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修正前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明文規定。又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
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
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
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
、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
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
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
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
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即相對人黃銀河該案曾支付訴訟
費用新臺幣(下同)86,528元,相對人即聲請人黃張素珠曾
支付訴訟費用65,770元,相對人即聲請人黃清松曾支付訴訟
費用3,350元,三人為此分別提出相關單據,聲請本院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
,經共有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移
調字第181號成立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按兩造原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嗣經本
院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通知相對人即聲請人黃清松
、黃張素珠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嗣聲請人即相對人黃清松
、黃張素珠分別具狀向本院提出計算書,並提出相關收據影
本為憑,請求本院一併予以計算,本院爰僅先就兩造所預納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次查聲請人即相對人黃銀河先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2,378元
、地政規費4,150元,共計86,528元;相對人即聲請人黃張
素珠則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61,345元、地政規費4,425元,
共計65,770元;相對人即聲請人黃清松則繳納地政規費3,35
0元,又兩造之聲請均據提出相關單據為憑,除相對人即聲
請人黃張素珠所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61,345元,因兩造成立
訴訟上和解,而應退費3分之2,故僅其中3分之1即20,448元
(計算式:61,345元╳1/3=20,4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得
列計為本件訴訟費用外,其餘費用經核均屬進行本件訴訟之
必要費用而應予列計,是本件訴訟費用共計114,751元(計
算式:86,528元+20,448元+4,425元+3,350元=114,751元)
。依兩造約定核算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後,當事
人等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均詳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欄所示。經相互抵銷後,相對人即聲請人黃清松各應給付
與聲請人即相對人黃銀河、相對人即聲請人黃張素珠之訴訟
費用額,依附表核計後,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均依首揭
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當事人即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黃銀河之金額 黃銀河 3964/8086 56,254元 0元 黃張素珠 2231/8086 31,661元 6,788元 黃清松 1891/8086 26,836元 23,486元 備註: ①兩造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均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14,751元乘以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結果如上開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 ②聲請人即相對人黃銀河、相對人即聲請人黃張素珠、黃清松已支出之費用上開理由欄所載,與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相加減後,尚應由相對人即聲請人黃張素珠、黃清松分別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黃銀河6,788元(計算式:31,661元-20,448元-4,425元=6,788元)、23,486元(計算式:26,836元-3,350元=23,4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