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婚字第13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30號
原 告 乙○○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5日結婚,婚後不久,
被告即於112年2月16日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服刑,於同年0
月00日出監後,被告仍然會施用毒品,且用完毒品後會亂罵
人,原告無法忍受而於同年9月19日向法院聲請調解離婚,
詎料被告於接獲調解庭之通知後,竟打電話威脅原告撤回離
婚聲請,並恐嚇稱:如果因為法院寄通知被告沒有收到而變
成通緝犯,就要讓原告的家人死光光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
等情,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經原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並經
法院核發保護令在案。又原告於000年0月間與被告分居已達
相當期間,分居前原告已長期忍受被告施用毒品後罵人之精
神虐待,原告不願再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兩造感情已生重
大破綻,而逾越通常夫妻所能忍受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
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
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
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並踐
行法定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婚姻契
約之兩造對於婚後共同生活方式之共識,即為婚姻契約之必
要之點,如婚後兩造已對共同生活之方式產生歧異,該婚姻
契約對其中一造或兩造已無法期待繼續遵守時,應認婚姻契
約之基礎即生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造對
於共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
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另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
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
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
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資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為證,且被告歷年來確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數
次出入監獄,最後一次是在112年2月16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與其所涉犯之過失傷害案件接續執行,至同年0月0
0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
述或否認,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資料後,認兩造結婚將近2年,而分居之
時間竟比同居之時間還久,顯見兩造互動不佳,彼此並無共
同經營生活之意願,雙方之婚姻關係早已生破碇。又參以被
告於本件調解及審理期間均未曾到庭,不但未見其有何修復
婚姻關係之積極行動,甚至於接到原告聲請調解離婚通知後
,還出言恐嚇威脅原告撤回聲請,否則要讓原告家人死光光
等語,以此激烈之手段加劇兩造之感情破裂,實與夫妻互相
關愛扶持之情迥異,更無任何情感交流之可能。是兩造婚姻
關係誠摯互信之基礎蕩然無存,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業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係因被告
不顧兩造婚姻維繫之上開行為,導致兩造關係持續惡化至無
可彌補,被告顯具可責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離
婚。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肆、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