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婚字第1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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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42號
原 告 乙○○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之陳述及主張: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1月12日結婚,嗣於92年間經法
院判決離婚,後因兩造子女○○○ (下稱○○○ )希望兩造復
合,原告復於95年12月3日與被告結婚,2人同住於雲林縣斗
六市住處。被告係以客運司機為業,惟於102年間石育綸就
讀國中1、2年級時,被告表示要轉職擔任遊覽車司機,因被
告曾與遊覽車隨車小姐發生婚外情,原告擔憂被告再有婚外
情而反對,但被告不聽逕自離家前往臺北,此後甚少回家,
迄今已近4年沒有返家,最後1次回來是因為被告祖母往生,
但被告也只是載原告一同前往祭拜被告祖母,並未返家同住
,離家後也未提供家用。又原告於000年00月間發生車禍致
顱內出血,住院15日,出院後返家休養半年,被告未曾返家
照顧或關心原告,甚至於醫院開立病危通知單時,○○○緊急
電聯被告要求返家協助處理,被告僅稱無法返家,要○○○自
行照顧等語,另原告妹妹亦曾打電話通知被告返家,但被告
並未接聽。原告車禍後多次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拒接電話
,原告傳LINE訊息跟被告提起離婚之事,被告也未回應,被
告顯然已無心維持婚姻,兩造婚姻顯已呈現重大破綻而難以
回復,任何人處於此一婚姻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
。準此,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早已無存續之必要,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民法第105
2條第2項但書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判決離婚,僅在導致個
案過苛之情形時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至依現行
法之規定,離婚之事由如係雙方均可歸責時,不論責任之輕
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惟如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唯一有責之配偶不得請求離婚。
二、經查,兩造於88年11月12日結婚,曾於92年5月21日,經本
院以92年度婚字第76號判決離婚,復於95年12月3日再次結
婚,婚姻關係現仍持續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個人
戶籍資料及本院92年度婚字第76號民事判決查核無誤。原告
主張之前開事實,核與證人○○○到庭證述:兩造是我的父母
,現在我跟媽媽一起住,爸爸在我唸國中1、2年級時,跟我
們說他要去臺北開遊覽車,我們都反對,但爸爸還是堅持要
去,爸爸離家後,家中的開銷由媽媽負擔,我的生活費及學
費都是跟媽媽拿的,但爸爸有沒有匯錢回來要問媽媽。爸爸
去臺北後很少回家,也不會主動跟我聯絡,只有在過年的時
候會回家,大約回來過年2、3次左右,約住1、2天就走了,
會給我紅包,之後就連過年都沒有回來,起碼有3、4年沒有
回來了,這中間都沒有聯絡,也都沒有打電話回來關心我們
,我覺得爸爸沒有盡到家庭應盡的義務,所以我就不想跟他
聯絡。媽媽在111年(應為110年)12月時有發生車禍,那時
候媽媽去上班路上被撞,傷勢蠻嚴重的,醫生說腦出血,有
開病危,我有打電話給爸爸說媽媽車禍要簽同意書,阿姨也
有打電話叫爸爸回來,但爸爸說他沒辦法,要我照顧,後來
媽媽開完刀、休養期間,爸爸也沒有打電話來關心,媽媽車
禍都是由我1人照顧,當時媽媽住院2、3個禮拜,出院後在
家休養,我一邊上班一邊照顧媽媽,媽媽的醫療費用是我和
媽媽負擔的等語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
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急性腦中風證明單、
兩造間LINE對話訊息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
,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事證後,認被告於102年○○○就
讀國中1、2年級時,不顧原告及○○○反對而離家前往臺北工
作迄今,期間甚少回家,僅於2、3年年節時返家短暫停留1
、2天即離家,迄今已近4年未返家,亦少與原告聯繫,不願
接聽原告電話,且對原告傳送之LINE訊息沒有回應,甚至原
告2年前因車禍住院休養半年,被告均未返家照顧或關心原
告,此種狀態已足影響兩造之感情,亦與結婚之目的在經營
夫妻永久共同生活之本旨有違,且在本件調解、審理期間,
被告始終未到庭,亦無積極有效挽回婚姻之作為,難認被告
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可認兩造婚姻誠摯、互相扶持之基礎
已嚴重動搖,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且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
情事發生,主觀上實難強求原告繼續維持此種空有其名之婚
姻,客觀上亦難期任何人處於原告之情形,均能繼續忍受此
種婚姻,且其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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