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婚字第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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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88號
原 告 甲○○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10月29日結婚,婚後同住在雲林
縣斗六市,並育有3子女(現均已成年)。惟相對人於10多
年前至大陸創業工作後,鮮少與原告聯絡,10多年來的家庭
生活費用及子女教育費用都是由原告獨自負擔,在此期間,
被告僅短暫返臺2次,且未與原告聯絡、見面,即使經法院
裁定應被告與原告履行同居,仍滯留日本,被告所為顯係惡
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夫妻互負
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
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之離婚要
件相當。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本
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復經兩造之
長女丙○○到庭證稱:我唸大學前與父母同住在斗六,父母感
情不睦,父親於99年與朋友一同去大陸經商就一直留在大陸
,107年4月我去大陸重慶找父親,同年6月21日我跟父親一
起回臺灣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及探視父親二水的家人,大約待
7天父親就先回大陸,父親沒有回家跟母親同住,也沒有跟
母親見面,同年7月我也去大陸上海工作,平時會跟父親聯
絡。109年1月10日父親返臺探視二林的家人,我也有回來臺
灣陪父親回二水探親,但父親得知大陸地區房子失火,只停
留3天就趕回去大陸處理,父親有回家1次,但只是拿了東西
就走,跟母親沒有太多互動。我曾跟父親提起母親聲請履行
同居的事,但父親都沒有回應,可能父親不想回來臺灣了等
語甚詳。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於00
年00月0日出境後,僅於107年6月21日至同年月29日、109年
1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入境臺灣,此後即未有入境返臺之紀
錄,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是以,被告自00年00月0日出境後即滯留境
外,即使短暫返臺也未返家與原告同住或與原告聯繫,復經
本院以112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
定,被告卻仍未履行同居義務,導致兩造分居迄今約13年,
足信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
主觀情事,且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
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自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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