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吳頤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俊良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43,0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於補費之同時,應補正如理由三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依同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並準用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時。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吳俊良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7211號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92,02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
3,570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原
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3,07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石材及承攬費用:
㈠石材費用1,221,485元部分,原告主張為石材所有人,並支出
購買石材費用1,221,485元,而該石材遭被告無權使用等語
。惟依據原告提出之證物三晟鼎大理石有限公司(下稱晟鼎
公司)請款單所示內容,品名包含施工工資等,另品名「664
地坪」之數量單位為「117.41坪」,依該請款單所示內容難
認係原告向晟鼎公司單純購買石材並支出費用,且無從證明
原告為石材所有人。請原告提出向晟鼎公司購買石材並已給
付該公司石材費用1,221,485元之證據,或其他可資證明原
告為石材所有人之證據,以及該石材於何時、地遭被告使用
之相關證據,又關於上開事實,原告除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外,復主張得依承攬關係而為請求,請具狀補充
說明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所依據之原因事實。
㈡承攬費用3,070,540元部分,請原告具狀說明前開承攬費用所
本之施作工項為何?各工項得請求之費用若干?被告各已給
付報酬若干?被告尚未給付之報酬若干?各工項完工之日期
為何?各工項分別於何時經被告驗收完成?等事實,又原告
上開主張有無證明方法?請一併提出相關證據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