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訴訟救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救字第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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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張耀中
法定代理人 王炳蓮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 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張立政、張哲豪、張棨展間分
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無資力
支付訴訟費用,經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申
請扶助獲准,此有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聲請人符合
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中低收入戶,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又本件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
,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規
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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