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聲 請人即
債 務 人 張瑜珊
代 理 人 張巧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瑜珊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4,042,682元,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聲請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
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其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今在愛之味自助
餐擔任計時人員之工作,並自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受領共
計253,300元之薪資,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證明書等為證,足認聲
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
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4號案件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
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
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
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4號卷,核閱
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
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
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於110年10月1日起至今在愛之味自助餐擔任計
時人員之工作,並自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受領共計253,30
0元之薪資。除上開收入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之收入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薪資證明書等在卷可查。是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
年之平均每月收入即10,554元(計算式:253,300÷24=10,55
4,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
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有員林市農會百果山分部存款839元(迄至93年6月
21日止)、員林西門郵局存款6元(迄至112年6月21日止),
及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險種名
稱:南山人壽新福氣康祥終身保險-B型有效保單(保單號碼
: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至112年11月30日為19,521
元);南山人壽新終身醫療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解約金僅退還未到期保費至112年11月30日為1,198元),此
外無其他任何財產乙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單資料明細一覽表、保單查詢畫面、
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
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投保
證明、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南壽保單
字第1120018151號函等為證。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8千元計算乙節
,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
(即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
,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應予准許。
㈢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8千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客
觀清償能力收入10,554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8千元後,尚
餘約2,554元(計算式:10,554-8,000=2,554)可供清償,聲
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4,042,682元,扣除聲請人
存款845元、保單價值準備金19,521元、解約後退還未到期
保費1,198元後,仍尚有4,021,118元。依聲請人每月2,554
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131.2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4,02
1,118元2,554元÷12月≒131.2年,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
,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
,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
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