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蔡宜烜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固規定債務人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之所以賦予債務人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
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係欲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
;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
不為債務之履行,顯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自不
能認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不應賦予債務
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之債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285,453元,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0,000元,平日生活已盡力
樽節支付,每月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及扶養費17,076
元後,仍無餘力清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
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2年度司暫調字第690號案件受理,惟因聲請人尚須扶養
二幼子,無力攤還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司暫調字第690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暫調字
第690號卷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0、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出示之查無勞
工保險紀錄(見本卷第35-39頁)。本院參以上開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出示之查無勞工保險紀錄,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
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
債權人即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迄至民國112年10月6日止之債權
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226,
919元、34,000元、28,676元,合計289,595元。另債債人
甲○○○迄今未陳報債權,則暫以聲請人陳報之26,100元計
之,則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合計有315,695元。已據聲請人
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本案卷第2
3-32頁、第93-94頁、第135-148頁),並有債權人提出之
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63-168頁、第199-200
頁)。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
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有存款餘額1,596元【即①虎尾郵局登錄至1
12年6月21日之存款餘額561元、雲林縣二崙鄉農會登
錄至112年6月28日之存款餘額1,035元(聲請人陳報因
其涉及詐欺案件 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帳戶皆遭警方列
入警示帳戶,帳戶全部之交易功能皆暫停,聲請人經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3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警方始於112年11月22日解除警
示帳戶,故無法提出虎尾郵局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
2年10月20日止之交易紀錄、雲林縣二崙鄉農會自112
年8月11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止之交易紀錄。有聲請
人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3
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2年
11月27日雲警螺偵字第1121002430號函影本,勘認為
真。又聲請人陳報上開雲林縣二崙鄉農會之存摺係聲
請人前公婆為從事蔬菜買賣,而以聲請人名義所開立
,該存摺係由前公婆所持有使用等語。惟從上開雲林
縣二崙鄉農會交易明細表中有以聲請人之身分證統一
編號扣繳之農健保款項、另有農本生育給付金20,40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97-105頁),可知上開帳戶仍由聲
請人使用)。】;機車一部【即車牌號碼:000-000、
山葉廠牌、2012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現值18,000
元;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之保單價值金15
,251元【即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心卡重大
傷病定期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無其
他財產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郵局歷史交易清單、雲林縣
二崙鄉農會交易明細表、人壽保險資料、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行車執照影本、機車現值估價單
等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33頁、第107-133頁、第97-1
05頁、第69-90頁、第151-152頁、第197頁、第91頁)
。
⑵另聲請人陳報自112年4月2日起任職於「冠樂流行童裝
」、「擔任職務:門市人員」、「月薪:30,000元」
,並提出由「冠樂流行童裝」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由
聲請人出具之收入切結書(見本案卷第41頁、第67頁)
。是經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以每月收入30,000元作
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
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
076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⑵又聲請人主張扶養其未成年子女蘇○秀、蘇○弘,每月
分別支出扶養費各8,538元元等語。查,聲請人之未
成年子女蘇○秀、蘇○弘分別為108年1月4日、000年0
月00日出生。分別年滿5歲、未滿2歲。聲請人雖以因
其前配偶蘇○愷為蘇○秀、蘇○弘之監護人,無法提出
蘇○秀、蘇○弘之相關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保險資料、
育嬰津貼、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由,
請本院向中華郵政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國稅局函詢。並稱受扶養人蘇○秀、蘇○弘另有其他
應分擔扶養費義務人為生父蘇○愷,聲請人與蘇○愷各
分擔蘇○秀扶養費8,538元、蘇○弘8,538元,扶養費均
以現金方式支付。惟依聲請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影本
:「關於㈢扶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小孩之教育費、
撫養費一切之費用由男方獨力完成,女方則不必承擔
」(見本案卷第195頁)。再參以聲請人於113年1月26
日庭訊時稱「(你於去年4月6日離婚?)對。(你稱你
有兩個小孩需要你撫養?)是。(為何離婚協議書上第
一條第三項載撫養費都由男方負擔,女方不用負擔?
) 原本我離婚後,小孩是我前夫的父母照顧,過陣子
後他們說太累了,請我回去幫忙顧。(你從事什麼工
作?)任職於童裝店,月收入約3萬元。(本院認為你
只有欠315,000多元,以你的收入來講,並沒有不能
清償之虞,有何意見?)可是我還有兩個小孩。(有何
人可以幫你證明你後來還是要負擔你小孩的撫養費?
)小孩現在都在我身邊,就像現在我將小孩帶來開庭
,我前夫可以幫我證明,因為我們大部分都是一人一
半。我前夫住址為雲林縣○○鄉○○村○○路○○號,蘇○愷
。」有本院113年1月2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案
卷第211-213頁)。又聲請人之前配偶蘇○愷於113年2
月23日本院作證時證稱「(你是去年4月6日與債務人
離婚?)是。(依照你們的離婚協議書載明小孩的撫養
權歸男方所有?)對。(你們有兩個小孩均未成年?)
是,一個6歲、一個2歲。(你們的離婚協議書上記載
小孩的教育費、撫養費一切費用由男方獨立完成,女
方不必承擔,目前債務人有負擔兩個小孩的撫養費?
)吃的跟衣服,比較小條的債務人有幫忙承擔,比較
大的學費、保險費由我 承擔。(依照協議,債務人本
來不用負擔,為何後來要負擔?)因為我原本是務農
,但我現在去做貨運,我整天不在家,只有半夜在家
,所以小孩吃的部分我比較無法照顧到。(本來小孩
是由你的父母照顧,現在債務人也幫忙照顧?)大的
小孩我父母幫我帶,小的小孩由債務人照顧。(由債
務人負擔小孩小條費用,可以節省你的負擔有多少?
)約三分之一。」有本院113年2月23日訊問筆錄附卷
可稽(見本案卷第219-221頁)。則聲請人負擔未成年
子女蘇○秀、蘇○弘之扶養費三分之一,應屬可信。本
院衡以一般情形,受扶養人蘇○秀、蘇○弘年僅歲5歲
、2歲,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扶養人為
低,爰依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
8成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又聲請人之未成年子
女蘇○秀、蘇○弘年僅歲5歲、2歲,應有育兒津貼或托
育補助等,尚且不論。再參以聲請人應共同分擔未成
年子女蘇○秀、蘇○弘之扶養義務三分之一,是聲請人
就未成年子女蘇○秀、蘇○弘之扶養費支出應各以4,55
4元【計算式:17,076元80%1/3=4,554元】列計為
當,是聲請人主張支出2名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合計
應以9,108元【計算式:4,554元+4,554元=9,108元
】列計,逾此範圍,不予列計。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26,184元【即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0
76元及支出未成年子女蘇○秀、蘇○弘之扶養費共9,108
元】,尚餘3,816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
務總額約為315,695元,扣除聲請人之存款餘額1,596元
、機車現值18,000元、保單價值準備金15,251元,尚有
280,848元之債務。依聲請人每月3,816元清償計算,如
按月逐期還款,則僅需約6年1個月左右即能清償完畢【
計算式:280,848元÷3,816元≒73月,大約6年1個月】。
衡諸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剛滿28歲,距法定退休年
齡仍有37年職業生涯可期,憑藉其年齡資歷,日後尚可
謀求薪資更高之工作,則可縮短清償期間。據未成年子
女蘇○秀、蘇○弘此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縱其目前資產
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聲請人正值盛年又尚具
相當之工作能力,倘願意繼續積極工作,當可清償其所
積欠之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
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情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其為本件清算
之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本院業於113年1月26日、
113年2月23日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在案,亦有本院訊問
筆錄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211-213頁、第219-221頁),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