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2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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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李○珍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代 理 人 簡承佑律師
相 對 人 李○興
關 係 人 李○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興(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珍(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心(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珍、關係人李○心分別為相對人之
四女、五女,相對人前曾中風,目前已呈嚴重失智無法與人
言語對話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
聲請人李○珍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李○心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證。又依上開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成大醫院
斗六分院112年10月26日中文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之障
礙等級為「極重度」,其因失智症,CDR=5,MMSE=0,屬重
度(末期)失智,宜有長照介入看護等情,顯示相對人屬病
情嚴重之病人,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復據鑑定人即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林冠甫醫師出具鑑定報
告稱:相對人經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缺血性腦中風,意
識缺損,外觀未盡合宜或清潔,態度無法合作,注意力缺損
,活動力偏低,需依靠輪椅,日常生活完全需人協助且無法
主動表達需求,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
回復可能性甚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監
護輔助宣告簡式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相對人現已因腦中風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
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李○珍為受監護宣告人李○興之四女,而受監護
宣告人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配偶李○○昭、長子李○聰
、長女李○華、次女李○靜、三女李○麗、五女即關係人李○心
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
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李○心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四
女、五女,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而受監護宣告人李○興之配偶李○○昭、長子
李○聰、長女李○華、次女李○靜、三女李○麗經本院通知後,
均未就本件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同意書1份在卷可
按,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
本院認由聲請人李宜珍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李綵心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
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李宜珍為受監護宣
告人李○興之監護人,及指定李綵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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