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2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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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張德英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相 對 人 劉英捷
關 係 人 劉子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英捷(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德英(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劉英捷之監護人。
指定劉子豪(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於民國(下同)
112年4月7日因顱內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
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依據後附之證據,認相對人因腦出血,經臨床診斷為出
血性中風後之全面失語症,且於113年2月1日鑑定時,對於
詢問的各種問題均無口語回應,任何問題也僅以一個以左手
拇指比讚的動作回應,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㈡同意書:相對人之配偶及所有子女均同意選定張德英為監護
人、指定劉子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相對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雲
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㈣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㈤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佐證照片。
認相對人因出血性中風後之全面性失語症,有相當程度的認
知功能缺損,日常生活活動功能及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功能
完全需人協助且無法主動表達需求,回復之可能性甚低,確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經本院
主動查詢意定監護系統,本件並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且認
由相對人之妻張德英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的
最佳利益,因此選定張德英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劉英捷之監
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長子劉子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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