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3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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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蔡錦雲 住雲林縣○○鎮○街里○○路000號
相 對 人 蔡和中
關 係 人 黃惠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和中(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惠珍(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蔡和中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蔡錦雲之弟即相對人於30年前罹
患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疾病,至今未好轉,目前住於衛生福利
部玉里醫院(下稱玉里醫院),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又聲請人前於民
國(下同)112年6月20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43號裁定將該案移送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而由花蓮地院以112年度監宣字
第178號受理在案,嗣相對人經鑑定後,聲請人考量治療醫
師之意見、相對人之親人及財產均位於雲林縣境,因此於11
2年12月4日具狀撤回前案之聲請,並依民法第14條、第1110
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再向本院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
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
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民法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
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
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述之主張,固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
戶謄本、相對人之玉里醫院診斷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等件可以證明,且經本院主動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43
號監護宣告事件、花蓮地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78號監護宣告
事件等聲請案卷查核屬實,然而,參諸前案花蓮地院法官於
112年10月19日在鑑定人即玉里醫院萬寧分院劉偉民醫師前
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時,相對人可以
回答自己喜歡吃蓬萊米以及喜歡吃蓬萊米的原因,對於數字
運算部分,例如1斤7元買2斤、1斤7元買3斤、1斤7元買4斤
等總額計算,或是100元買了1斤7元之找零結果,也均稱熟
稔,惟無法回答法官一職的設置目的,關於自己是否結婚也
多有不符合事實之陳述等情,復據鑑定人劉偉民醫師出具鑑
定報告記載: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疾病呈慢性化,認知
功能減退在中下程度,長期於精神醫療機構生活,殘餘有精
神病症狀,社交能力薄弱,缺乏參與活動的動機,生活被動
懶散,鑑定結果為相對人之心神狀態因精神障礙導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等語,有花蓮地院訊問筆錄、玉里醫院112年12月4日
玉醫社字第1122501575號函檢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
附於前述花蓮地院監護宣告事件案卷內可以參考。本院審酌
上述各種情形,認定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實未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僅是前述的能力顯有不足,而有受輔助之必要,因
此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㈡關於輔助人人選部分,本院審酌受輔助宣告之人蔡和中未婚
、無子女,其養父蔡戊修、蔡黃巧均已死亡,尚生存之手足
僅餘其養姊即聲請人蔡錦雲,而關係人黃惠珍係聲請人蔡錦
雲之三女,亦即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外甥女,有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附卷可以證明,又花蓮地院於前案曾函
請雲林縣政府委託雲林縣家園關懷協會進行訪視後所提出之
訪視報告記載:相對人無其他子女可從旁協助,其生活事務
處理大部分都由聲請人一家代為處理較多,對於擔任監護(
輔助)之責任義務的了解尚可,聲請人的監護(輔助)能力
尚可,需要親友協助才可完成大部分事務,聲請人已無工作
在家養老,經濟上有其子女協助支應,又聲請人與相對人目
前主要依靠手機電話與通訊聯繫與維持感情,但據聲請人之
三女即關係人黃惠珍所述,相對人因患有精神疾病現已無法
辨識親友,聲請人方面則會透過與醫療院所聯繫約定與視訊
時間進行互動,相對人目前在花蓮玉里醫院接受照顧,聲請
人預計未來依然會讓相對人在原院區繼續接受照顧服務,另
聲請人與相對人目前共同持有一棟房產,故日後將會協助相
對人修繕該處房產,以防坍塌危害到鄰里周遭,其餘財務則
由花蓮玉里醫院進行管理,相對人無其他人力可進行協助處
理部分事務,另關係人黃惠珍為相對人之外甥女,在診所工
作,係本件更適合之輔助人選,故建議由關係人黃惠珍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有該協會112年10月12日112雲家字第
0241號函檢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1份附於前述花
蓮地院監護宣告事件案卷內可以參考,並且考量關係人黃惠
珍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蔡和中之輔助人,且聲請人蔡
錦雲及其子黃俊瑜也均同意由關係人黃惠珍擔任輔助人,有
同意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以佐證等等一切情況,認
為關係人黃惠珍應有輔助受輔助宣告人的能力,並適合擔任
輔助人這個職務,所以由關係人黃惠珍擔任輔助人,符合受
輔助宣告之人蔡和中的最佳利益,因此本院依據上述規定,
選定關係人黃惠珍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蔡和中之輔助人。
㈢最後,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
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
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之必要
,在此一併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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