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6號
原 告 梁均如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志明
特別代理人 蔣雅慧
訴訟代理人 蔣志淳
吳啓祥
被 告 淞揚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承軒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11
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零柒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蘇志明、
淞揚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淞揚公司)、順安重機起
重行為被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72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
11年度交附民字第5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7頁)。嗣於民
國112年7月21日具狀,並於112年8月8日當庭撤回對順安重
機起重行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93頁),已生撤回
之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原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
8月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0,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4頁),核原告所為
訴之聲明之減縮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蘇志明為被告淞揚公司之受僱人,於110年4月20日17時5
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麥寮
鄉仁德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工業路381巷之交岔
路口,欲右轉工業路381巷行駛,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轉彎須讓同向慢車道直行車先行,適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慢車道直行至上開
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
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挫傷並部分旋轉肌撕裂傷及左
肩胛挫傷、左上肢及左下肢擦傷、左肩關節旋轉肌腱撕裂傷
等傷害。
㈡原告因此車禍受有車輛維修費用8,000元、看護費用228,000
元、醫療費用322,808元、增加生活上需要31,792元、薪資
損害630,000元、精神損失500,000元之損害。被告淞揚公司
為被告蘇志明之雇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72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淞揚公司、被告蘇志明辯以:
㈠車輛維修費用8,000元,並未依車齡折舊,亦未提出繳費證明
文件。
㈡原告雖提出「梁燕群」出具之看護證明,但其上並無任何金
額,另原告請求110年11月9日至111年1月15日看護費用與原
告所受傷勢無關,被告否認。
㈢原告醫療費用僅110年7月30日前之收據共1,910元與本件傷勢
有關,其餘收據與本件傷勢無關,不應採認。
㈣原告並無證據證明增加生活上需要31,792元與本件車禍事故
之醫療有關,不足採信。
㈤否認原告薪資每月45,000元,否認原告主張14個月薪資,應
僅得請求2個月薪資損失。
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㈦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負5成過失責任。
㈧原告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予扣除。
㈨綜上,被告淞揚公司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蘇志明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蘇志明為被告淞揚公司之受僱人。
㈡被告蘇志明於110年4月20日1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該路與工業路381巷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工業路381巷行
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
沿慢車道直行至上開地點,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肩胛挫傷、左上肢及左下肢擦
傷、左肩關節旋轉肌腱撕裂傷等傷害」。
㈣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38,290元。
㈤被告蘇志明因本件車禍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60號),本院
刑事庭於112年3月23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號判決有期徒
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用8,000元、看護費用228,000元、醫療
費用322,808元、增加生活上需要31,792元、薪資損害630,0
00元、精神損失500,000元,有無理由?
㈡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
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蘇志明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依當時路面、天候狀況及視距等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右轉彎車未讓同向慢車道直行車先行,與後方
駛來欲直行之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蘇志明為有過失甚明
。原告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蘇志明之駕車行為有因果關係,
其請求被告蘇志明賠償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㈢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淞揚公司為被告蘇志明之雇主,其未能舉證選任、監
督有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之情形,自應與被告蘇志明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
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㈣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28,000元:
⒈原告主張因傷自110年4月20日至5月20日,由訴外人即看護梁
燕群照顧1個月,支出看護費用72,000元,後於110年11月9
日住院至13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110年12月7
日再度住院,11日出院,需專人照護1個月,故自110年11月
9日起迄111年1月15日止共計65日,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15
6,000元,亦由梁燕群看護,合計228,000元(計算式:72,0
00元+156,000元=228,0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並
提出有梁燕群蓋章之看護證明文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7至29
頁),惟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有受專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但
爭執110年11月9日以後之看護費用以及原告並未確實給付每
日2,400元之看護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經本
院命原告提出給付證明文件,原告於112年9月12日具狀陳稱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依親屬看護為主張,只要診斷證明書
載有看護必要,請朋友看護亦非不得評價為金錢等語(見本
院卷第253頁),足見原告並未實際支出任何看護費用。
⒉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
醫院)以112年8月31日長庚院雲字第1120850203號函評估原
告所受看護之期間為:梁君110年4月20日車禍後因病情需要
,需專人半日照護95日(110年4月20日至110年5月20日小計
31日,110年11月9日至110年12月6日小計28日、110年12月7
日至111年1月11日小計36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
堪認本件原告因傷所需看護之日數應需專人半日照護95日,
衡以梁燕群並非專業看護人員,故以半日看護行情1,000元
,95日計算,原告因傷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失,應為95,000元
。
㈤醫療費用322,808元:
⒈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22,808元及將來支出醫療費用20
萬元,為被告以前詞否認,並稱原告一開始診斷證明書是右
肩受傷,110年11月9日以後診斷證明書是左肩受傷,兩者已
無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嗣又改稱原告右肩
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經整理原
告診斷證明書如下:
①110年4月20日雲林長庚醫院急診外科診斷證明書:「診斷:
左肩胛挫傷、左上肢及左下肢擦傷。醫囑:病患於110年4月
20日18時23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110年4月20日
20時離開急診」(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1
00015840號卷第45頁)。
②110年6月24日雲林長庚醫院骨科診斷證明書:「診斷:右肩
挫傷併部分旋轉肌袖套撕裂傷,左上肢及左下肢擦傷。醫囑
:病患於110年4月20日18時23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後
於110年4月20日20時離開急診,於110年4月24日、110年4月
29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建議休養一個月,需專人照護一個月
,無法負重工作一個月」(見附民卷第17頁)。
③111年1月5日雲林長庚醫院骨科診斷證明書:「診斷:左肩關
節旋轉肌腱撕裂傷。醫囑:病人因意外外傷導致上述病因,
於110年11月2日至本院門診治療,於110年11月9日住院治療
,於110年11月10日施行關節鏡輔助旋轉肌腱修補手術,000
年00月00日出院,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及無法工作3個月
,110年11月24日回骨科門診追蹤,續門診追蹤治療」(見
附民卷第19頁)。
④111年1月5日雲林長庚醫院骨科診斷證明書:「診斷:左上臂
二頭肌腱斷裂。醫囑:病人因意外外傷導致上述病因,於11
0年12月1日至本院門診治療,於110年12月7日住院治療,於
110年12月8日施行肌腱修補固定手術,因病情需求,需自費
使用縫合錨釘,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需專人照顧1個月,
休養及無法工作3個月,110年12月22日、111年1月5日回骨
科門診追蹤,續門診追蹤治療」(見附民卷第21頁)。
⒉由以上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車禍後送雲林長庚醫院急診,
當日離開,所受傷勢為左肩,之後門診治療,11月、12月開
刀,被告雖抗辯原告並無右肩之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頁),然本院刑事庭曾函詢雲林長庚醫院原告診斷證明書所
受傷勢究竟是左肩還是右肩,還是兩者都有?111年1月、2
月的診斷證明書是否為110年4月20日車禍造成?經雲林長庚
醫院於111年6月9日以長庚院雲字第1110650181號函覆:梁
君受傷部位為左側,肌腱撕裂傷一般為較大外力造成,根據
病人描述,可以合理推測為110年4月20日車禍造成撕裂傷等
語在卷(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
,第86頁)。又經本院檢附上開編號②③④診斷書函詢雲林長
庚醫院是否均為110年4月20日車禍所致,該院亦於112年8月
31日以長庚院雲字第1120850203號函為相同之答覆(見本院
卷第247頁),足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均為本件車
禍所致之傷害結果。
⒊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22,808元,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31至47頁),被告雖抗辯僅110年7月底前之收
據為可採(見本院卷73頁),但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害於
110年11月、12月仍須開刀治療,業如前述,故堪認原告請
求醫療費用122,808元為有理由。
⒋原告主張將來所需醫療費用200,000元,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且迄今原告未能再提出其他醫療費用收據,自難認
可採。
⒌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2,808元,為有理由。
㈥增加生活上需要31,792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需購買營養品31,792元,
雖提出購買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9至50頁),但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上開營養品之品項、治療用途不明,且原告未
能提出任何醫囑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96頁),難認原告
有此支出之必要,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尚非可採
。
㈦薪資損害630,000元:
原告主張月薪45,000元,因傷14個月不能工作,受有630,00
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雖提出新中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
中利公司)負責人梁瀚月出具之工作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
第51頁),然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75頁),經查:
⒈就原告是否實際在新中利公司任職,經本院向該公司函詢結
果無下文,有收文收狀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9
至384頁),且查無新中利公司為原告投保勞保之記錄及原
告所得調件明細表中亦無新中利公司所給付之薪資,有105
至111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歷年來勞保就
保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113頁),又梁瀚月
所營之新中利公司至112年5月17日才為原告保勞保,已是本
件車禍發生2年之後(見本院卷第113頁),自難以此回推原
告於110年時確實受僱於新中利公司。是原告主張其於新中
利公司每月可得45,000元之薪資尚乏證據以實其說,又原告
另主張日薪1,800元,每半月領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
),亦未提出薪資袋,亦無任何證明文件,況日薪1,800元
與月薪45,000元已有不同,原告究竟薪資為何,並無任何證
據可資證明,應可認定。
⒉原告雖未能舉證其實際薪資,但本院衡酌原告智識能力及身
體狀況至少應能獲得110年基本工資24,000元,至於梁瀚月
雖於112年5月17日為原告投保勞保,投保薪資26,400元(本
院卷第113頁),惟此時距車禍發生已經超過2年,不足以作
為原告薪資所得認定之依據。原告主張其為油漆工人,亦有
幫忙拍照、跑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足認原告工作
較依賴體能,故其雖僅有上肢受傷,但仍影響其全部之工作
。依雲林長庚醫院112年8月31日以長庚院雲字第1120850203
號函:原告因傷無法工作之日數共154日(110年4月20日至1
10年5月20日小計31日,110年11月9日至111年2月13日小計9
7日、111年2月14日至111年3月11日小計26日)等語(見本
院卷第247至248頁),已計算至原告最後一次開刀出院後3
個月,核屬合理。故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損失應為12
3,200元(計算式:24,000元÷30×154=123,200元)。
㈧機車費用8,000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支出機車修復費用共計8,000元,並提出機車維修
估價單為憑(見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第183頁),其中1,7
50元為工資,其餘均是零件等語,為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286頁),與上開估價單內容相符,故其中工資1,750元
、零件6,250元,應可認定。
⒊查原告機車係000年0月出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雲林監理站回函及行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
85頁),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原
告機車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實際使用超過3年,是以
,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625元,加計工資1,750元,是
原告因該機車受損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2,375元(計算式
:1,750元+625元=2,375元)。
㈨精神損失500,000元之損害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
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肩挫傷並部分旋轉肌撕裂傷
及左肩胛挫傷、左上肢及左下肢擦傷、左肩關節旋轉肌腱撕
裂傷等傷害,足見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原告為
國中畢業,為油漆工人,被告蘇志明為高中畢業,曾任汽修
行、吊車員,目前無業,為原告及被告蘇志明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61頁、第253頁、第355頁),被告淞揚公司經營起
重工程、機械安裝等業務,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73至74頁),兩造之
財產所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87至10
1頁、第115至129頁、第309至325頁),本院衡酌上情及本
案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
以15萬元為適當。
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被
告蘇志明駕車固有過失,但原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規定,亦有過失甚明,此節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論認:「蘇志明駕駛自用
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同向慢
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梁均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見刑事卷第117至119頁
),亦同此認定。故本院衡酌上情,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
告蘇志明過失比例占70%、原告占30%,以此減輕被告賠償金
額30%,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45,368元【計算式:(12
2,808元+95,000元+123,200元+2,375元+150,000元)×70%=3
45,3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8,290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8月14日富保業字第1120010351號函及附件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17至223頁),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已領
取之保險給付,從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扣除後,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為307,078元(計算式:345,368元-38,290元=307,07
8元)。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
1日送達被告蘇志明,於111年3月17日送達被告淞揚公司,
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53頁、第55頁),是原告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
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7,078元,及自111年3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
請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