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陳昆宏
蘇家弘
楊海波
歐陽立
被 上訴人 郭素華
郭春秀
郭素惠
郭子維
郭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6
日本院虎尾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11年度虎簡字第265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日鑑定圖所示編號甲(E--B--C--F
-J-I-G-E連接線所圍區域)部分,面積一點九三平方公尺之房屋
、同段五六七地號土地上如上開鑑定圖所示編號乙(G-I-H-G連
接線所圍區域)部分,面積三點0三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郭素華、郭素惠各應給付上訴人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一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柒拾柒元。
被上訴人郭子維、郭子豪各應給付上訴人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一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被上訴人郭春秀應給付上訴人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肆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郭素華、郭素惠各負擔五分之一
、被上訴人郭子維、郭子豪各負擔十分之一、被上訴人郭春秀負
擔五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陳昭義,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明州,有該公司
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楊明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二審上訴後,上訴人不得
為訴之變更、追加,但如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規定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並未予限制;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
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66、567地號土地)上之門牌
號碼:雲林縣○○鎮○○里○○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拆除,及將占用之土地(面積8.68平方公尺)交還上訴人。
嗣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於民國112
年8月29日現場測量,測得系爭房屋占用系爭566、567地號
土地之位置、面積後,上訴人爰於112年10月24日具狀及112
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將請求拆除位置及返還土地之
面積更正如主文所示。另上訴人於原審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郭素華、郭素惠、郭子維、郭子豪、
郭春秀各應給付上訴人自111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
,按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4元、2.94元、1.47元
、1.47元、5.88元,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提起上訴時,追加依共
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爰就上開給付不當得利金額部
分改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7元;再於112年10月24日具
狀,將上開按日給付之金額變更為8元;又於112年11月1日
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明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再請求,並於
112年11月16日具狀就上開不當得利數額改請求為:被上訴
人郭素華、郭素惠各應按日給付上訴人1.6元、被上訴人郭
子維、郭子豪各應按日給付上訴人0.8元、被上訴人郭春秀
應按日給付上訴人3.2元;末於112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
當庭就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撤回,並就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金額之聲明,改請求為被上訴人郭素華、郭素惠
各應按年給付上訴人577元;被上訴人郭子維、郭子豪各應
按年給付上訴人288元;被上訴人郭春秀應按年給付上訴人1
,154元,經核上訴人所為上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所為追加、減縮或擴張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三、被上訴人郭素華、郭素惠、郭子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系爭房屋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建物,於00年0月間
即因贈與移轉予訴外人李梅,由李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因
該屋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566、567地號土地,李梅遂與
上訴人訂定租用系爭566、567地號土地之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賃契約),租期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嗣
李梅於108年6月4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系爭租賃契
約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租賃契約屆期後,被上
訴人未與上訴人續約,經上訴人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應儘速
辦理續約或清除地上物申辦交還土地,仍未獲置理,系爭房
屋仍繼續占用系爭566、567地號土地,顯屬無權占有,並已
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又本件原審時雖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
所及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驗,固以「界址點皆於建築物
內無法釘定界標」為由,致無法測量並繪製成果圖,惟兩機
關人員皆無反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566、567地號土地之客觀
事實,再配合上訴人所屬地政職員土地現況示意照片,可知
系爭房屋確實有占用系爭566、567地號土地,且上訴人前於
000年0月間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566、567地號土地所積
欠上訴人110年度之不當得利5,415元聲請發支付命令,嗣雖
經被上訴人異議,惟兩造於111年7月6日達成和解,被上訴
人亦願給付110年度之不當得利予上訴人,以了結111年之前
兩造間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可證明被上訴人並無反
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566、567地號土地之事實。從而,上訴
人自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566、56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
將占用之土地交還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於租期屆至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5
66、567地號土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尚積欠上訴人依
逾期之日數按相當於該租約所定日租金1.2倍之金額計算不
當得利,且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於租約屆期後,仍占有系
爭566、567地號土地,應屬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亦得依民
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按系爭房
屋之應有部分比例(被上訴人郭素華、郭子維、郭子豪、郭
春秀、郭素惠分別為1/5、1/10、1/10、2/5、1/5)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12年8月29日施行現場測量,已測得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566、567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93、3.03平
方公尺,足認系爭房屋確係占用該2筆土地無誤,是依民法
第767條前段、第179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
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李梅往生後,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所繼承,於上訴人要求簽
訂租約前,被上訴人提出要求土地鑑界以釐清事實,之後經
過兩次測量均無法測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566、567地號土地
之正確位置、面積,因此上訴人要求拆屋還地,被上訴人亦
無從著手處理。至被上訴人當時同意先繳付租金是為了讓上
訴人職員結算入帳,以便於向其等上司交差,待事後雙方再
議,最後被上訴人仍決定依程序聲請土地鑑界。當年上訴人
只憑目測即斷定被上訴人共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566、567地
號土地之面積與位置,此方式顯然有失公允,且上訴人自60
年間收租迄今,長年以來恐有誤收或溢收之虞等語。
㈡被上訴人郭春秀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就國土測繪中心112年10月3日鑑定圖(下稱鑑定圖)之測
量結果沒意見,我們只是要求上訴人按照被上訴人之房屋稅
籍持有的比例,來向被上訴人各收不當得利價額而已,但上
訴人以規章為由說只能開一張繳費單,而由被上訴人其中一
人負責繳納,之後該負責人再向其他的人收,所以兩造才談
不攏等語。
㈢被上訴人郭子豪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就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沒意見,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等語。
㈣其餘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及主張。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
系爭566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編號甲(E--B--C--F-J-I-
G-E 連接線所為區域)部分,面積1.93平方公尺之房屋(下
稱系爭甲房屋)、坐落系爭567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編
號乙(G-I-H-G連接線所為區域)部分,面積3.03平方公尺
之房屋(下稱系爭乙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
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郭素華、郭素惠各應給付上訴人自111
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577元;被
上訴人郭子維、郭子豪各應給付上訴人自111年1月1日起至
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288元;被上訴人郭春秀
應給付上訴人自111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上訴人1,154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566、567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房屋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建物,由被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李梅於00年0月間以贈與原因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
㈢上訴人與李梅訂定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自105年1月1日至109
年12月31日止。嗣李梅於108年6月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
繼承人,其中系爭租賃契約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另系爭房
屋事實上處分權則由被上訴人郭素華、郭素惠以繼承原因各
取得1/5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郭子維、郭子豪以繼承原
因各取得1/10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郭春秀以繼承原因取
得2/5事實上處分權。
㈣系爭甲房屋占有系爭566 地號土地,面積1.93平方公尺;系
爭乙房屋占有系爭567地號土地,面積3.03平方公尺。
㈤系爭房屋坐落系爭566、567地號土地之所在地位置是在虎尾
鎮市中心,附近周遭商業活動及車輛往來尚稱頻繁,雖四週
大部分為老舊平房或樓房,惟生活機能甚佳。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甲、乙房屋,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六、茲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於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有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於占有人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權人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可資參
考。
㈡本件被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566、567地號土地現登載為上訴
人所有,僅置辯因上訴人不同意按被上訴人共有系爭房屋之
應有部分比例開立繳費單,而談不攏,且因被上訴人無法拆
除系爭甲、乙房屋,上訴人可自行拆除等語,然此部分抗辯
難認被上訴人共有系爭甲、乙房屋占有系爭566、567地號土
地部分有正當權源。此外,被上訴人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其
等係有權占有系爭566、567地號土地,則揆之首開判決要旨
可知,要難認被上訴人共有系爭甲、乙房屋占有系爭566、5
67地號土地係有正當權源,而按上開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
,本件被上訴人無任何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566、567地號土
地之情,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甲、乙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上訴人
,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
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
人共有系爭甲、乙房屋既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566、567地號
土地,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共有系爭甲、乙房屋占有系爭
566、567地號土地,即受有使用系爭566、567地號土地之利
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上訴
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審諸系爭租賃
契約第1、5、7條約定,可知系爭566、567地號土地租金計
算標準為當期該2筆土地申報地價7%,及租賃期滿未續約,
而仍繼續使用土地時,仍按第1條約定租金計算標準計算,
並以相當於日租金1.2倍給付不當得利,是本院認以此數額
為被上訴人共有系爭甲、乙房屋使用系爭566、567地號土地
所受之利益,並為上訴人所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566、567地
號土地之損害,應屬允當。又兩造均不否認被上訴人繳納使
用系爭566、567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至110年12月3
1日止予上訴人乙情,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郭素華、郭素惠各應給付上訴人自111年1月1日
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577元(計算式:{〈8,
113×1.93×7%〉+〈6,160×3.03×7%〉}×1.2=2,884【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2,884×1/5=577);被上訴人郭子維、郭子
豪各應給付上訴人自111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上訴人288元(計算式:2,884×1/10=288);被上訴
人郭春秀應給付上訴人自111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上訴人1,154元(計算式:2,884×2/5=1,154),
要屬有據,均應予准許。㈢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甲、乙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
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郭素華、郭素惠各應給付上訴人自111
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577元;被
上訴人郭子維、郭子豪各應給付上訴人自111年1月1日起至
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288元;被上訴人郭春秀
應給付上訴人自111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上訴人1,154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5
項所示。
八、本件上訴人雖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第7條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然屬選擇之訴之合併,上訴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
則其餘之請求,自無再為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