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7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輝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朝彬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就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民事
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
起訴時,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價額為準。此種案件於上訴時,其
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
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有上訴不合
程式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
即原告張朝彬起訴時之應有部分計算,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666,417元(計算式:975.26×12,005×220/966=2,666,417,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149元,惟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上訴
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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