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返還消費寄託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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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許如禎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被 告 雲林縣古坑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景富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許傳令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死亡,其
生前為處分遺產,曾於111年4月12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
爭代筆遺囑),並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又依系爭代筆遺
囑第2條第1項之記載,可知許傳令生前在被告東和分部有申
辦存款帳戶,其內之存款為遺產一部,而許傳令生前寄託存
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9,152元(下稱系爭存款),
然經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存款卻遭其拒絕。原告自得本
於遺囑執行人地位,依民法第1215條規定及消費寄託契約之
法律關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被告與被繼承人
許傳令間原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存款交
付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15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關於存款繼承事宜,依法負有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就存款繼承事宜,須經全體繼承人共同前往,或授
權他人代理,或出具印鑑證明,始得辦理。無法僅憑一紙遺
囑,逕認被繼承人許傳令預立之系爭代筆遺囑為合法有效而
交付存款,被告無調查系爭代筆遺囑真實性的權限,且系爭
代筆遺囑有侵害到特留分的問題。如鈞院認系爭代筆遺囑有
效成立,惟被告係基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避免日後衍生
繼承糾紛,方未及時交付系爭存款,請鈞院審酌本件訴訟期
間之利息是否能依照被告牌照活期利率百分之0.095計算等
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囑應依民法第1189條之法定方式為之,代筆遺囑,依民
法第1194條規定,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
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
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
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又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條亦有明定
。是遺囑為法定要式行為,遺囑如合於法定方式作成,於遺
囑人死亡時,即發生效力。次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
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
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215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
遺產如與遺囑有關係者,為實現遺囑之內容,繼承人或其他
佔有人應將有關係之遺產,交由遺囑執行人管理,而繼承人
或其他佔有人不將其佔有遺產交出者,遺囑執行人得獨立起
訴對之請求交付(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末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爭執者,則
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54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許傳令生前與被告訂有消費寄託契約,現在被告東
和分部尚有系爭存款,嗣許傳令於112年1月13日死亡,經原
告以許傳令遺囑執行人身分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存款卻遭其
拒絕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代筆遺囑在卷可稽
,則此部分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乃以其無法確認系
爭代筆遺囑為合法有效,且系爭代筆遺囑有侵害到特留分的
問題,方拒絕交付系爭存款存款等語,資為抗辯,則依前開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代筆遺囑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
:
⒈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代筆遺囑,見證人有林羿帆律師、陳秝
蕎、蔡正成三位,其中林羿帆律師兼任遺囑代筆人,形式上
已符合上開代筆遺囑之要件。
⒉證人林羿帆律師證述稱:立遺囑人許傳令有提到孩子很不孝
,所以其有攜帶存摺、不動產權狀口述分配的內容,由伊筆
記後,打字出來後再與兩位見證人與立遺囑人許傳令確認,
並有做宣讀、講解的動作,最後由立遺囑人許傳令親自簽名
、蓋手印,各拿一份回去有,由立遺囑人許傳令口述,由我
筆記後打字出來等語;證人陳秝蕎證述稱:立遺囑人許傳令
找伊做見證人,因為有個小孩對其很不孝順,所以其要立遺
囑,其當時健康狀況蠻健康,講話也很清楚。立遺囑人許傳
令把要分配的權狀、存款都帶過來,跟伊、林律師及另一位
證人說其要如何分配。其在講的時候,林律師有做筆記,記
完有打出來,林律師有再與許傳令確認,伊請許傳令再講一
次其要如何分配,伊確認有相符後才簽名等語;證人蔡正成
證述稱:伊在代書事務所當助理員,許傳令就近請伊作證。
許傳令說其有個小孩不孝順,要做遺囑的分配,並帶存摺、
所有權狀清楚說明要如何分配,講解完後才由林律師打字。
伊有拿系爭代筆遺囑給許傳令,並跟其確認是否正確等語(
見本院卷第87至92頁)。
⒊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系爭代筆遺囑係由許傳令於111年4
月12日指定林羿帆律師、陳秝蕎、蔡正成等人為見證人,由
許傳令口述遺囑意旨,使林羿帆律師筆記、宣讀、講解,經
許傳令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
全體及遺囑人簽名,而許傳令在為系爭代筆遺囑時,其精神
狀況良好,且對於遺囑之內容及真意,亦知悉甚詳,是系爭
代筆遺囑之真正,應可認定。則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之作
成合於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且於被繼承
人許傳令112年1月13日死亡時,即發生效力,而其為系爭遺
囑之合法遺囑執行人之事實為可採。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及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得以遺囑執行人名義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交付被繼承人許傳令之遺產。
⒋至被告雖辯稱系爭代筆遺囑有侵害到特留分的問題云云,但
查,原告僅為系爭代筆遺囑之執行人,其提起本訴僅為管理
遺產之必要行為而已,並非為遺產分配。況縱為遺產分配,
是否違反特留分規定而侵害繼承人之權利,亦只有繼承權遭
侵害之繼承人得向原告主張權利,顯與被告無涉。是被告上
開所辯,委無可取。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12年6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
,並經本院於112年6月21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本院卷第25頁)可佐。是許傳令與被告間原消費寄託
關係,由其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承或概括承受,原告既為遺
囑執行人,其執行系爭代筆遺囑之職務行為,視為繼承人之
代理,已如前述。則原告代理繼承人終止上開消費寄託關係
,被告於該消費寄託關係終止後,即應返還系爭存款予原告
。是依前開說明,其自收受起訴狀時起即負遲延責任。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存款,加計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至被告抗辯原
告請求之利息希望依照被告牌照活期利率百分之0.095計算
等語,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代筆遺囑有效成立,原告為被繼承人許傳令
之遺囑執行人,其依民法第12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9
9,152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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