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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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廖本誌
被 告 廖椿桐
廖椿林
王月雪
廖敏男
廖明輝
廖美慧
廖美玲
廖雅涵
廖俊銘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廖淑卿
被 告 廖雪伶
廖曉萍
廖佳馨
林小芬
廖江津
訴訟代理人 廖素櫻
被 告 謝亭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除被告謝亭玉外)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面積1,541.08平方公尺土地;同段539地號、面積158.54平方
公尺土地;同段540地號、面積346.28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541地
號、面積647.02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雲林縣西螺地政
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47.26平方公尺土地為預留巷道,由兩造依附
表合併後面積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925.98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廖美慧、廖美
玲、廖雅涵、廖俊銘、曾廖淑卿、廖雪伶、廖曉萍、廖佳馨
、林小芬、廖江津共同取得,依分得土地面積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C部分、面積1719.68平方公尺土地,分由原告及被告廖椿
桐、廖椿林、王月雪、廖敏男共同取得,並依分得面積比例保
持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共有人依附表合併後面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廖明輝、廖雪伶、廖曉萍、廖佳馨、林小芬、謝亭玉(
原告訴狀誤繕為謝寧玉,逕予更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541.08平方
公尺土地;同段539地號、面積158.54平方公尺土地;同段5
40地號、面積346.28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541地號、面積647
.02平方公尺土地(下各稱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四筆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於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且共有人間無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共有人
間就分割方法無法協議,且系爭四筆土地上之老宅都無人居
住並已毀壞無法整修,對各家族都產生困擾,因此希望將共
有人持分化整為零重新進行合併分割,將系爭四筆土地依中
間地籍線分成南北兩邊,原告與被告廖椿桐、廖椿林、王月
雪、廖敏男保持共有分在北邊部分,願意保留現場2.5米寬
之道路用地,並主張依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
下稱西螺地政)民國112年1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
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四筆土地分割如附圖
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廖椿桐、廖椿林、王月雪、廖敏男等人:同意依原告分割
方案分割等語。
㈡被告曾廖淑卿、廖美慧、廖美玲、廖雅涵、廖俊銘、廖江津
等人:同意分南邊部分並且保持共有,但不同意分擔道路面
積等語。
㈢被告廖明輝、廖雪伶、廖曉萍、廖佳馨、林小芬等人未於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被告廖雪伶、廖
曉萍、廖佳馨、林小芬曾於本院行勘驗期日當場表示希望以
目前使用位置分割,並同意保持共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土地,然被
告謝亭玉並非請求標的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99-127頁),非本件適格之當事人,原告對
被告謝亭玉之訴,應依上開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四筆土地之
使用分區均屬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原告
主張系爭四筆土地為兩造(除被告謝亭玉外,下同)所共有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並無因
法令規定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
協議,然共有人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到場被告
等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四筆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本院
卷第99-127、473-488頁),且被告曾廖淑卿、廖美慧、廖
美玲、廖雅涵、廖俊銘、廖江津就分割方案各有主張,無法
達成共識等情,足信屬實。又系爭四筆土地相毗鄰,原告於
系爭四筆土地均具有應有部分,原告請求合併分割,被告均
未表示反對之意見,應有同意之意思;且合併分割可以避免
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過於狹小,無法充分利用之情形,對於全
體共有人並無不利。因此,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四筆
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
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
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538地號土地上坐落原告家族之老舊破損房屋及
土竹造已毀損之房屋,原告表示不予保留。系爭540、541地
號土地上則有被告廖美慧、廖美玲、廖雅涵、廖俊銘、廖雪
伶、廖曉萍、廖佳馨、林小芬、廖江津等人共同繼承之約有
60-70年歷史之磚造水泥瓦頂三合院(門牌號碼為頂崙25-1
號),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西螺地政人員現場勘驗明確,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資料
、西螺地政112年10月4日雲西地二字第1120003826號函所附
112年10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圖可按(本院卷第209-23
3、391-393、405頁),足信無誤。本院審酌系爭四筆土地
上開使用現狀,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核與共有人原應有部
分土地面積一致,且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亦屬完整,並與共
有人所屬家族原分管使用之位置大致相當,均可透過如附圖
編號A原有巷道與公路為適宜連絡,避免形成袋地,各得就
分得土地充分利用以發揮其經濟價值,且到庭被告除部分表
示不同意分擔道路面積外,均對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均表示
同意;惟本件各共有人就系爭四筆土地原本互有持分,故仍
應依合併後面積比例負擔預留巷道面積,始能兼顧共有人間
之公平、利益;另經本院將附圖分割方案寄送未到場被告,
亦未到場或具狀表示意見,足見其等對依該方案分割無意見
,符合共有人之主觀意願及利益等情狀,認為依附圖所示方
法分割,應屬公平妥適,並有利於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用,爰
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
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經濟效
益,並兼顧兩造之公平、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本件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
理由,然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80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且各共有人就系爭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亦有不同,於
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應由本院依同法第85條第1
項後段規定,酌量其等利害關係之比例,命本件訴訟費用由
兩造各按系爭四筆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合併後面積比例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附表:雲林縣西螺鎮埤頭段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地號、面積 538號、 面積1,541.08 539地號、 面積158.54 540地號、 面積346.28 541地號、 面積647.02 合計面積2,692.92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面積 合併後面積比例 1 廖椿桐 271/1946、 214.61 95/2541、 5.93 271/1946、 48.22 95/2541、 24.2 29296/ 269292 2 廖椿林 271/1946、 214.61 95/2541、 5.93 271/1946、 48.22 95/2541、 24.2 29296/ 269292 3 廖本誌 271/1946、 214.61 95/2541、 5.93 271/1946、 48.22 95/2541、 24.2 29296/ 269292 4 廖敏男 271/1946、 214.61 95/2541、 5.93 271/1946 48.22 95/2541、 24.2 29296/ 269292 5 王月雪 542/1946、 429.23 190/2541、 11.86 542/1946 96.45 190/2541、 48.38 58592/ 269292 6 廖明輝 106/9730、 16.79 219/4235、 8.19 2498/ 269292 7 廖美慧 106/9730、 16.79 219/4235、 8.19 2498/ 269292 8 廖美玲 212/9730、 33.58 438/4235、 16.4 4998/ 269292 9 廖雅涵 106/9730、 16.79 219/4235、 8.19 2498/ 269292 10 曾廖淑卿 535/7784、 105.92 219/3388、 10.25 160/973 56.95 329/3388、 62.82 23594/ 269292 11 廖俊銘 107/7784、 21.18 219/3388、 10.25 329/3388、 62.82 9425/ 269292 12 廖雪伶 107/23352、 7.06 219/10164、 3.42 329/10164、 20.94 3142/ 269292 13 廖曉萍 107/23352、 7.06 219/10164、 3.42 329/10164、 20.94 3142/ 269292 14 廖佳馨 107/23352、 7.06 219/10164、 3.42 329/10164、 20.94 3142/ 269292 15 林小芬 107/7784、 21.18 219/3388、 10.25 329/3388、 62.82 9425/ 269292 16 廖江津 219/847、 40.98 328/847、 250.56 29154/ 26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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