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6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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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8號
原 告 吳春梅
被 告 廖江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八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貳
萬陸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陸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其
中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六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支付命令聲請狀原聲
明: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29,500元,及其中25
萬元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其中226,500元自112年9月12日
起、其中226,500元自112年9月23日起、其中226,500元自11
2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因被告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於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當庭將上開利率改請求以年息百
分之5計算,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海鮮蚵仔,原告已經由第三
人鹽大貨運公司將該海鮮蚵仔送予被告收受,被告迄今仍有
貨款929,500元未給付,經原告催討後,遂開立4紙支票用於
支付貨款,詎料,原告執以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或因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
兩造債務尚有糾葛,而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就所抗辯
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如被
告就此利己之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應為其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出貨紀錄單、LINE通訊軟
體對話記錄截圖、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
51頁、112年司促字第6690號卷第9至15頁),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固抗辯兩造債務尚有糾
葛,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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