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2號
原 告 高幸春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被 告 姜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鈞院109年執字第20781號債證、109年執字第32545債
證,強制執行訴外人王春美所有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②坐落雲林縣○○鄉○○段000○號建物、③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號建物、④固定式冷凍庫1、2、⑤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⑥大型烘乾設備機器、⑦貨用
電梯。業已查封拍賣並制定分配表在案(即鈞院112年7月19
日分配表),然本件被告僅為普通債權,所分配金額新臺幣
(下同)1,987,667元,原告亦為普通債權,竟分配0元,債
權比例之分配顯有錯誤,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並聲明: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43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之1,987,667元債權額應減
為1,487,667元,並將其減少之金額50萬元,改分配於原告
(嗣變更聲明詳下述)。
㈢被告明知債務人債信不佳,焉可能再借款,可見被告債權並
非實在,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本質上寓含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故應
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故被告若無法證明有
消費借貸金錢的交付,其債權不應列入分配表。
㈣變更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就拍賣債務人王春美之不動產,
於112年7月1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
表2次序5、6、7、8,表3次序3、4、5、6之分配金額應予剔
除,並重行分配。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為併案債權人,係拍定後始聲請強制執行,分配後無餘
額可供受償。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板簡字第2914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326號判決書可證明被告對王春美有債權
存在。
㈢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對以下事實均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
院112年度港簡字第18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卷宗審閱無訛,堪
認為真:
⒈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32545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
票字第4021號民事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
司執字第20781號債權憑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
字第6234號民事裁定)」聲請對王春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⒉執行標的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全部)及19
4建號建物(全部)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段000○00
0號、暫編建號210、211號增建物,內有動產:固定式冷凍
庫1式、固定式冷凍庫1式(已故障)、貨用電梯1式、大型
冷凍庫1式」,另關於位於高雄的財產(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36、851、852、853建號建物
等)則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
⒊王春美於執行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新
北地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914號、新北地院111年
度簡上字第326號判決駁回王春美之訴。
⒋系爭執行事件定111年11月2日第一次拍賣無人投標。
⒌系爭執行事件定111年11月23日第二次拍賣(減價20%)無人
投標。
⒍系爭執行事件定111年12月14日第三次拍賣(減價20%)。因
王春美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停止。
⒎因王春美准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遭廢棄移轉管轄,系爭執
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並未停止,改112年2月2日第三次拍賣
,無人應買。
⒏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2月10日至112年5月9日公告應買。
⒐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6月8日進行特別變賣後的減價拍賣,由
訴外人中泰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拍定。
⒑執行法院於112年7月19日作成本件系爭分配表,並定112年8
月30日分配。
⒒訴外人林志隆在111年8月2日參與分配。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在111年9月13日參與分配。原告在112年6月28
日參與分配。訴外人王劉素珠在112年7月28日參與分配。
⒓系爭分配表附註4記載原告拍定後始聲請執行,無餘額可供受
償。
⒔原告於112年7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本案聲明人僅為普通
債權,所分配之金額為0,然另債權人姜美君亦為普通債權
,竟得以分配而未將聲明人之債權同列平均攤派,聲明人對
是項分配表欠難同意,為此依法聲明異議」。
⒕原告於112年8月1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為:「
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431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
1,987,667元,應減為1,487,667元,並將其減少之金額50萬
元,改分配予原告」,並於112年8月3日向原執行法院為起
訴之證明。
⒖原告再於112年9月21日向起訴法院變更聲明為:「鈞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443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分配債務人王
春美之不動產,於112年7月1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2次序5、6
、7、8及表3次序3、4、5、6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並按原
告371,642元、被告1,511,771元重行分配」。
⒗原告112年10月23日再變更聲明為:「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
43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分配債務人王春美之不動產
,於112年7月1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2次序5、6、7、8及表3次
序3、4、5、6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並重行分配」。
⒘訴外人王劉素珠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595號裁定駁回。
⒙王春美在高雄的財產於112年3月29日由被告拍定。
⒚高雄財產在112年5月4日作成分配表,原訂112年6月8日分配
,取消後改112年6月21日分配。
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
規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聲明異議人提出之書
狀,未依前開規定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
變更之聲明,其聲明異議即非合法,該不合法情形雖非不可
補正,惟仍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完成補正程序(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判參照)。
㈢經查:
⒈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7月19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後,定於112年
8月30日實行分配,原告則於112年7月28日向執行法院對系
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惟其異議內容為:「本案聲明人僅為普
通債權,所分配之金額為0,然另債權人姜美君亦為普通債
權,竟得以分配而未將聲明人之債權同列平均攤派,聲明人
對是項分配表欠難同意,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形式上
雖然符合「分配期日一日前聲明異議」,但觀其異議之內容
,尚欠「應如何更正之聲明」,實質上並未完成「聲明異議
」之程序。
⒉而原告於112年8月1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為:
「一、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431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
所分配1,987,667元,應減為1,487,667元,並將其減少之金
額50萬元,改分配予原告」,並於112年8月3日向原執行法
院為起訴之證明,但原告仍然未指出系爭分配表中任何次序
內容不當,至於為何要減少50萬元,經簡易庭法官於112年9
月21日當庭詢問後,原告隨即重新更正聲明。
⒊原告於112年9月21日更正訴之聲明為:「鈞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443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分配債務人王春美之不
動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2次序5、6、7、
8及表3次序3、4、5、6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並按原告371,
642元、被告1,511,771元重行分配」,雖然有指出應更正之
次序,但其就「應如何變更」部分,乃將執行金額扣除優先
權後所餘金額按兩造債權比例計算,已與起訴聲明不同,且
並未提出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也沒有補正前開聲明異
議程序之瑕疵。
⒋原告再於112年10月23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鈞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443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分配債務人王
春美之不動產,於112年7月1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2次序5、6
、7、8及表3次序3、4、5、6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並重行分
配」,此時原告係主張被告債權金額為0,與前開⒈⒉⒊之內容
及所持理由均不同。
⒌由上可知,原告於分配期日一日前之異議欠缺「應如何更正
之聲明」,與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原告雖
於112年8月1日起訴聲明中表示「被告所分配1,987,667元,
應減為1,487,667元,並將其減少之金額50萬元,改分配予
原告」,並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但仍未指出系爭分配
表中任何次序內容不當,並未完成補正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其聲明異議仍非合法。而原告就系爭
分配表始於112年9月21日、112年10月23日具狀更正訴之聲
明為:對系爭分配表2次序5、6、7、8及表3次序3、4、5、6
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並重行分配,但已於分配期日112年8月
30日以後,且並未提出該書狀於執行法院,復與前開聲明異
議之內容不同,自與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聲明異議應於
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之規定不合,且逾期
無從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雖有聲明異議
之形式外觀,但其並未合法完成聲明異議之程序,應可認定
。
㈣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
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本件原告聲明異議不合法,
自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之訴應予駁回。而本件係
因原告聲明異議已具形式外觀而進入實體審理,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㈤又為紛爭解決一次性,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王春美聲請強
制執行所執之本票債權債權不存在(為0元)一節,已與新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26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合,
故原告所述,亦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不符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2項規定,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原告主張被告與債務人王春美
間債權不存在一節,與既判力有違,從而,原告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2次序5、6、7、8及表3次序3
、4、5、6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