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7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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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9號
原 告 雲林縣四湖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明文
訴訟代理人 劉西湖
被 告 林詠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66,3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
至民國112年4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及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240萬元,約定借期自107年7月17日起至117年7月17日
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原告其他指標利率固定加碼1.
41計付,嗣後隨原告指標利率依牌告之調整日機動調整。遲
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
,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
分,則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詎
料被告自112年3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經通知催繳無
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為此依消費
借貸契約請求權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款收據、授信約定
書、四湖鄉農會存放款利率表、利率變動表、放款帳務交易
資料等為證(本院卷第11-19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足信屬實。
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業已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並
訂有分期清償期限,被告自112年3月17日即未依約繳納利息
(即僅繳納本息至112年2月17日止),依雙方簽訂之授信約
定書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全部清償之責。且系爭借款
既已全部視為到期,則應依約定按逾期當時原告其他指標利
率固定加碼1.41%計付利息、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
款本金1,466,300元,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112年4月9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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