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7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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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0號
原 告 林圭釤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
被 告 翁鴛鴦
林清輝
林孟緯
林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
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雲林縣○○鎮○○段○○○ ○○○○ ○○○○地號土地中原告應
有部分均四十分之一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訴外人林
清江(已歿)所設定用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七十萬元之抵押
權(登記次序1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
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
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乃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
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
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止妨害請
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其次,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
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
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
第20條)。經查,原告對被告等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訴
訟,依其所訴之事實觀之,顯係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
害請求權,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本件爭訟之土地係座
落在雲林縣境內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見卷內第21-31頁)足稽,是則本院就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
訴訟,依上開規定,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翁鴛鴦、林孟緯、林淑慧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伊所有座落雲林縣○○鎮○○段000 ○000 ○000 地號各宗土地
中應有部分40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前為訴外人林清
江設定有存續期間自民國85年11月25日至86年11月25日之
新台幣(下同)7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擔
保被告林清輝對林清江所負之債務並經登記在案,而依民
法第880 條規定,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
,如抵押權人於5 年間未行使抵押權,則其抵押權消滅。
基此,因系爭抵押權自85年11月25日設定後迄已逾20年,
而系爭抵押權人又從未行使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依
上開規定應已不存在。
⒉因訴外人(即系爭抵押權人)林清江已於97年11月3 日死
亡,而被告等人(其中翁鴛鴦乃林清江之配偶,其餘被告
人等係林清江之弟、妹)為其繼承人,為此爰請求被告就
系爭抵押權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翁鴛鴦、林孟緯、林淑慧等3 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林清輝部分:
聲明及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抵押權之性質既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故普通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應早於或至遲應於抵押權設定完成時即已存在。
其次,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而塗銷抵押權登記乃為處分行
為,故因繼承取得之抵押權,須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
,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經查:
⒈系爭抵押權乃屬普通抵押權,其設定登記日期要為85年11
月27日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卷內第21-2
9、107 -117 頁)足稽,因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
遲應於85年11月27日即已存在,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其清償日期,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乃係依照各個
契約之約定,此外被告又未舉證證明該債權之種類及定有
清償期,亦未舉證其曾有中斷時效之行為,故參諸民法第
125 條、第128 條、第315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其時效迨至100 年11月27日始完成。
⒉其次,系爭抵押權乃訴外人林清江於87年12月28日由他人
讓與而取得,嗣林清江於97年11月3 日死亡,系爭抵押權
乃為被告所共同繼承等各情,此要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
地登記第1 類謄本、林清江之繼承系統表及其除戶謄本(
(上均影本)、訴外人(即林清江之母)林程甜之除戶謄
本及被告林清輝、林孟緯、林淑慧之戶籍謄本等在卷(見
卷內第21-35、69、73-77頁)為證,並為被告林清輝到庭
所不爭執,另其餘被告對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
⒊承上,訴外人林清江死亡時,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
權既仍存在,並為被告所共同繼承,惟系爭抵押權所登載
之名義人仍為林清江,致原告無從請求被告辦理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準此,原告訴請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
承登記,參諸上開規定,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
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
或事實等情狀。而依社會一般交易習慣,抵押權之存在對於
所有權之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自屬對所有權之完整
性有所妨害。又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
為共有人(同法第817 條第1 項)。是共有物之應有部分,
乃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性質上與所有權並無不
同(司法院釋字第562 號解釋文可參)。故而共有人對於妨
害其應有部分者,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
,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同法第819 條第1 項);且處分
係屬高度行為,設定負擔乃係低度行為,處分既得自由為之
,因之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自為法所許(司法院
釋字第141 號解釋文可參)。故為同一債權之擔保,而在共
有物中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上設定抵押權,且未限定各個
應有部分所負擔之金額者,自亦為法之所允(同法第875
條規定參照)。再者,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同法第125 條前段);另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
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
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同法第880 條)。經查:
⒈原告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中40分之1 ,前於87年12月2
8日為訴外人林清江設定有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被告林清
輝對林清江所負之債務,並經登記在案等各情,要有原告
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3 份在卷(見卷內第21-31頁)
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定有清償
期,故依民法第315 條、第128 條、第125 條等規定,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於100 年11月27日已罹於15年時
效,且依同法第880 條規定擔保該債權之系爭抵押權亦因
被告於上開期日之後5 年間不實行而歸於消滅等情,要為
被告林清輝到庭所不爭執,另其餘被告對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而,原告上開主張,應堪可採。
⒊承上,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但在系爭土地中其之
應有部分(40分之1 )上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對其在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權益要有妨害,故而請求被告應將
在系爭土地中其之應有部分(40分之1 )上所設定之系爭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中其應有部分40分之1 所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
登記次序1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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