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7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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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4號
原 告 張政華
被 告 張天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5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
民字第42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865,000元(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
年2月1日具狀就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17萬元(本院卷第3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06年12月15日1
1時12分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使用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交付給訴外人張峰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取得1萬
元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以交友詐欺,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06年12月1
5日11時12分許,匯款5萬元,於107年1月5日上午11時34分
許,匯款12萬元,共計17萬元至被告上揭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侵害原告財
產法益,致使原告受有17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實,業
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並經本院調閱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5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足信屬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提供本件詐欺集團其
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自屬幫助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依上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之財產損失170,
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5
日(附民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所命被
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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