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7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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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3號
原 告 李林素梅
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 律師
被 告 張坤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
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在座落雲林縣斗六市海豐崙段朱丹灣小段一六九-三二
、一六九-五三、一六八-一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二六二建號
建物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次序2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緣訴外人黃玉英前將其所有座落雲林縣○○市○○○段○○○○段00
0 ○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62 建號建
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其對被告所負
之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債務,約定清償日期民國88年
5 月30日,並於87年11月30日登記在案
(下稱系爭抵押權);嗣系爭房地為伊所繼承,並於107
年12月6 日登記完竣。
⒉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為88年5 月30日,縱以
民法所定最長時效15年計算,該債權亦應於103 年5 月30
日罹於時效消滅,且被告在該債權罹於時效之後5 年間又
未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同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
亦應歸於消滅。為此爰依同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提
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之前我借錢給黃玉英,後來她過世我沒跟她要,我不
知道要怎麼辦。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
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
或事實等情狀。而依社會一般交易習慣,抵押權之存在對於
所有權之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自屬對所有權之完整
性有所妨害。其次,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
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同法第880 條)。
㈡經查:
⒈系爭房地現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前於87年11月30日為被
告設定有150 萬元抵押權用以擔保訴外人黃玉英對被告所
負之債務,且約定債務清償日為88年5 月30日,並經登記
在案等各情,要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第1 類謄本
4 份在卷(見卷內第11-25頁)足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
⒉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8
年5 月30日,故依民法第128 條、第125 條等規定,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於103 年5 月30日已罹於15年時效
,且依同法第880 條規定擔保該債權之系爭抵押權亦因被
告於上開期日之後5 年間不實行而歸於消滅等情,而被告
復未舉證證明其曾有中斷時效及行使系爭抵押權之行為。
故而,原告上開主張,應堪可採。
⒊承上,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但在系爭房地上仍存
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對其在系爭房地之權益要有妨害,故
而請求被告應將在系爭房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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