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輔助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輔宣字第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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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郭金珊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0號
相 對 人 曾阿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阿寶(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郭金珊(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曾阿寶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之夫即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
2年1月17日因智能障礙,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
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配偶及長子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輔助人。
㈣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㈤本院法官於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
大醫院)雲林分院林冠甫醫師前訊問受輔助宣告人之鑑定筆
錄。
㈥精神鑑定證明書: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相對人目前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依112
年12月8日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心理衡鑑報告,相對人之臨床
失智智量表《CDR》分數為2分,已到中度失智程度,長期記憶
、心智操作、定向感、抽象思考及語意流暢度等能力,均落
在缺損範圍,自我照顧能力不佳,亦無法自行處理居家事務
、財務及生活中遭遇到的問題,根據過去診間觀察及心理衡
鑑報告,鑑定結論為相對人之狀況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建議為輔助宣告)。
三、綜合前述事證,本院認定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實未達應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僅是前述的能力顯有不足,而有受輔助之必要
,因此依聲請人之聲請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又查聲請人為
受輔助宣告人之妻,而受輔助宣告人另有長子曾伯坤之最近
親屬,有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以證明。本院審酌上
情,並考量聲請人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曾阿寶之輔助
人,且受輔助宣告人之長子曾伯坤也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輔
助宣告之人曾阿寶之輔助人,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以查證等
等情況,認為聲請人應有輔助受輔助宣告人的能力,並適合
擔任輔助人這個職務,所以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
助宣告之人曾阿寶的最佳利益。因此,依據上述規定,選定
聲請人郭金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曾阿寶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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