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巫國想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其哲即吳東海之繼承人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次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
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
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
字第318號裁判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
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
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
人始為適格。而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係屬訴訟要件
,原告之訴如欠缺該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為保障原告
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經命補正而未補
正,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新墾地段51
6、517、518、522、523、524等地號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惟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吳東海、王到、林合宜、林
三棟、林永振、吳喬生、陳、曾壽彥、王玉珠、廖殽、林
清江、黃朝深(下稱吳東海等人)已死亡,本件自應以吳東海
等人之繼承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雖提出上
開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然
就其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均為民國109年8、9月間向戶政機
關所申請,距離本件111年6月2日起訴時顯已經過相當長之
時日,且吳東海等人之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之情形,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資料以佐,原告所提列繼承系
統表及繼承人資料之正確性即有適格當事人調查之必要。自
尚難認上開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等資料正確
。本院於111年7月1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30日內補正本件訴訟
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前開裁定已於111年7月20日送達原告,
有該裁定及送達回證附卷可按(見調字卷七第307-308、309
頁)。原告雖於112年3月28日提出民事補正㈡狀,表明補正本
件之全部被告如該次書狀附件三所示(見調字卷十第229、3
13-367頁),惟原告就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一節仍付之闕如,難認原告就訴訟要件之欠缺已盡其訴訟促
進義務。且查:
㈠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王到之繼承人沈萃桞為被告,然
沈萃桞於起訴前之103年8月22日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惟
原告仍列無當事人能力之沈萃桞為被告,此部分之訴自不合
法,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
回就沈萃桞部分之訴。
㈡其次,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可知,於被繼承人亡故之際,繼承
人原則上即當然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無待
辦理繼承登記,即因繼承關係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本
件尚有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王到、新墾地段517地號土地之
原共有人廖殽、新墾地段517、518、523、524地號土地之原
共有人林清江,其等繼承人未據原告起訴為本件訴訟之當事
人如下:
⒈王到(49年9月7日歿,見調字卷二第27頁除戶謄本)之長女
沈王吉(23年5月26日歿,見調字卷一第37、45頁除戶謄本
)之長男沈雲龍於代位繼承後之82年9月19日死亡(見調字
卷二第45、49頁除戶謄本),其長女沈萃栁嗣於103年8月22
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
調字卷二第25、59頁),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業經本院裁
定駁回如前所述,然查沈萃栁之繼承人尚有配偶林碧塘,為
原告提出之上開除戶謄本配偶欄所載明(見調字卷二第59頁
),及臺北○○○○○○○○○112年3月31日北市松戶資字第1126002
179號函檢送之戶籍資料可證(見調字卷十第379頁),惟原
告漏列林碧塘為共同被告。
⒉廖殽(38年8月13日死亡,見調字卷三第19頁除戶謄本)之長
男廖明(59年4月7日歿,見調字卷三第7、23頁除戶謄本)
之長女賴廖自實(66年8月16日歿,見調字卷三第7、167頁
除戶謄本)之次女賴美惠於110年5月31日死亡(見訴字卷第
313頁),賴美惠之繼承人尚有配偶鄭輝銘,即鄭輝銘亦係
廖殽之再轉繼承人之一,且鄭輝銘尚生存一節,有其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313-315頁),且賴美惠有卑親屬
子女,亦有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313-
315頁),惟原告漏列賴美惠之配偶鄭輝銘及子女為共同被
告。
⒊林清江之三女黃林清鳳於108年6月1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繼
承統表、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調字卷四第345、391頁除戶
謄本),黃林清鳳之繼承人尚有配偶黃進添,有原告提出之
戶籍謄本及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調字卷四第39
1頁、訴字卷第317頁),惟原告漏列黃進添為共同被告。
三、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有上述原共有人王
到、廖殽、林清江之繼承人缺漏致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其訴
訟要件即有欠缺。經本院於111年7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30日
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該裁定並已合法送達,惟原
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完全適格之當事人。是原告未以全體共
有人為被告,本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即有欠缺,爰依前開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