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假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全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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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廖憲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鳳煌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以相對人為被告,向鈞院提起撤銷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移轉登記之訴(本院113年度六簡調字第2
9號,下稱本案訴訟),為防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
廉價拋售坐落雲林縣○○市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分
之1)、同段5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同段386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同段38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
全部)、及未辦保存登記之斗六市○○街000號房屋(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致日後顯有難於執行之虞,爰聲請准予假處
分,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分別加
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又該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
權人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
因未予釋明,僅空泛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處分,法院自
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而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
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1
00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參照)。亦即,所謂請求標的之
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
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
分。而是否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應就標的本身客
觀判斷,債權人主觀上之疑慮或債務人單純否認權利,尚非
已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7號裁定參照)。再者,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
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
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
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
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係主張其於000年0月間與前配
偶和解離婚時,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即聲請人與
前配偶之子廖鴻祺(即相對人配偶),買賣契約另行約定,
然相對人夫妻至今未與聲請人簽立買賣契約或給付價金,相
對人等人竟於000年0月間,以不法取得之所有權狀等資料,
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並提出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登記簿謄本、離婚和解筆錄、戶籍謄本、囑託塗銷假
扣押登記函、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案卷、和解筆錄、聲請人與
相對人夫妻借貸款項郵局清單、本院斗六簡易庭規費繳款單
、民事起訟狀影本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就請求原因,非無釋
明。惟就假處分原因部分,聲請人僅泛稱為防止於本案訴訟
確定前,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廉價拋售,致聲請人於訴訟確
定後無法取回系爭不動產等語,未提出相關客觀證據以資佐
證,核屬其臆測之詞,自難以其主觀上之疑慮,遽認業已釋
明系爭不動產之現狀已有或將有變更、或相對人就系爭不動
產已為或將為不利處分,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
形。聲請人既未釋明假處分原因,縱陳明願提供擔保,亦無
從補釋明之欠缺。從而,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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